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圣安迪投资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1号北京长征宾馆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跃,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吕伯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圣安迪投资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安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安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价格存在分歧为由,认定股权回购合同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未认清资产整合是股权回购合同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及资产整合与股权回购存在因果关系。证据《股权回购磋商函》和《系统集成业务整合的议案》(以下简称622议案)表明,被申请人想通过回购小股东全部股权的方式完成对系统集成业务的资产整合,即选择了间接资产整合方式作为本次资产整合的主要方式,该种方式决定了股权回购与资产整合的因果关系,一旦确定间接资产整合方式,也将会进入股权回购的基本程序。2.未认清622议案与《关于系统集成业务整合到四创公司的议案(修改后)》(以下简称622修改后议案)的根本区别。622议案主要表现的是提出议题需求,而622修改后议案是对622议案提出议题需求的一一回应,更接近对622议案的表决结果。3.未准确理解、把握622修改后议案的基本含义。所有小股东均同意本次资产整合工作,全部同意股权回购事宜,资产整合合意居于合同要件的主导地位,价格合意在本合同中位居从属地位。4.股权转让价格分歧不能取代资产整合在合同中的优先地位。5.股权转让价格前期出现的分歧,不能推定合同整体无法形成价格合意。6.一、二审判决忽略的两个事实对落实鼓励经济交易的法律原则产生不利影响。一是没有对被申请人已经完成资产整合作出单独说明,只是将完成资产整合的部分事实分别在不同事实条款中说明。二是没有对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造成了实际股权损失,每股净资产已下降到负数的事实进行过任何陈述。(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已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标的、股权数额等基本内容达成一致,且申请人已根据协议履行了配合被申请人将北京航天新概念软件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转让的义务,双方具备成立股权回购合同的基本条件。一、二审判决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基本条款达成一致的事实,以双方所在公司未形成相关决议或存在价格分歧为由,否认双方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忽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适用。现依法申请再审。
神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准确无误。
本院审查查明,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神舟公司与圣安迪公司均认可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存在明显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对于具体价格存在明显分歧、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合同仅“欠缺”价格条款,可进行合同漏洞的填补,不应认为此时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圣安迪公司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圣安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圣安迪投资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赵英波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