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5926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54号。
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8105184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燕,女,系原告***母亲,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沈阳市沈阳公证处)推荐。
被告: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503、504室。
负责人:王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吕伯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航天沈阳分公司)、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航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李燕燕,被告神州航天沈阳分公司、神州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退职待遇;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实施项目经理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日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2013年10月14日原告突发脑出血。原告目前癫痫全面性发作强直性发作,腰椎间盘突出,脑出血后遗症、脑积水、高血压三级、低钾血症,结节性甲状腺肿,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目前的状况,根据劳部发479号文件、劳部发236号文件、《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退职待遇,但被告始终不予办理。无奈,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早日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神州航天沈阳分公司、神州航天公司共同辩称,一、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3年10月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保及公积金。2013年10月13日晚上,被答辩人在家突发脑溢血住院。事后,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后被答辩人多次诉到法院,本案经历了多次诉讼,最终判决:被答辩人的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即合同期满后又延长至2017年10月13日期满,即2017年10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终止,并按照判决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如下费用:1、2013年7月-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以保险机构核算的基数为准,企业统筹部分由答辩人承担);2、2014年4月-2015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以保险机构核算的基数为准,企业统筹部分由答辩人承担);3、因未缴纳医保导致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的所有费用;4、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5、补偿金5,000元;6、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的病假工资;7、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养老保险14,438.3元、医保4,884.87元;8、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50元。至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3日已经终止。二、关于办理退职退休待遇,国家对此有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国家正常办理,不符合条件,作为答辩人没有能力办理,也不是答辩人的权利范围。三、经查,被答辩人现劳动关系在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故其即使符合退职退休条件,也只有其现在所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能配合其办理,答辩人无权无义务为被答辩人办理其请求。四、本案当中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在2020辽01民再87号判决书中已经做出明确判决,该享受退职退休、工伤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所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五、本案原告不属于工伤,是因疾病造成,所以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鉴于其因疾病经法院判决延迟医疗期限至2017年10月13日,所以经判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已终止劳动关系。六、另外,关于办理退职退养的条件,依照人社局的规定有三个条件,1、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2、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3、因病或外因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方可办理,而本案中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七、现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并不在被告处,经2021年4月7日,我方公司应***母亲的要求与其母亲共同到沈河区行政办事大厅保险窗口查询得知,其社保关系现在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八、2014年4月初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停保手续,因为当时要给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所以没有当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停保手续。要求原告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户口本等相关材料来办理失业金手续,但因双方发生争议,一直在诉讼中,直到2020年6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再87号终审判决生效,被告将判决中的所有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该案才算有终结,所以该停保手续才延迟至2021年4月7日,并且是在原告出具相关手续配合的情况下才得以办理。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给予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被告神州航天沈阳分公司,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因突发脑溢血住院,并经射阳是劳动能力了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后,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多次诉讼后,本院作出(2018)辽0103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已在该案中曾提出恢复劳动关系、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病退享受病残津贴等诉讼请求,本院以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对其不予审理。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辽01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13日终止,同时认为原告要求办理病退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8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相同被告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现原告以本案诉求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对于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
人民陪审员  王艺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