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离职协议书》签订时的误导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神舟公司以离职证明改版为由,误导***签订《离职协议书》,该《离职协议书》为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协议书》合法有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对***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对2019年***年休假是否休完进行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神舟公司扣发***2020年6月、7月、8月的绩效工资,***已经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扣发事实。4.一审法院未查明***每月绩效工资基数为11000元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一审已就加班事实存在及未休年休假提交证据,应当由神舟公司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神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舟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6300元;2.神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神舟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2元;4.神舟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平日延时加班费222552.36元;5.神舟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926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入职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架构师岗位工作,第九条载明***月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17000元。***执行下发薪制。2021年10月15日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行政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神舟公司。 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但就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主张因神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离职,故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神舟公司主张***系主动申请离职,且明确表达了离职原因为职业发展,且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神舟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载明2020年9月21日***签字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具体原因勾选“职业发展”。2020年9月21日对***进行员工离职面谈,离职最主要的原因勾选“职业发展”,其他处补充“架构或技术管理,现为开发研发”,面谈记录表下方显示有***签字字样。2.离职协议书。载明2020年9月30日神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自2020年9月30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乙方承诺按照要求于2020年9月30日前主动按甲方要求办理离司相关手续,并得到领导批示确认无误后,方可离司。乙方同意在其离开后如有在乙方工作期间遗留问题,乙方将仍然给予无偿协助。三、甲方为乙方支付工资至2020年9月30日;五险一金缴纳至2020年9月。四、甲方按本协议履行完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后,甲乙双方确认对解除劳动合同再无异议,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争议。五、……八、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双方并非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其是在公司以离职证明改版为理由的误导下才签订,且其在签订后又向神舟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将离职协议书变更为离职证明。 针对签订离职协议书的过程,***表示2020年8月其申请离职,9月时其找人力办理离职手续,其首先问人力所扣的工资怎么办,人力称让其找直属领导并让其签协议,其表示不签,人力称该协议没有其他的意思,只是用来给财务发放工资,不然财务没办法发工资,故其才签订;针对离职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表示当时其并未翻看,其签字时没有详细看,后来其咨询了一个朋友,朋友称其上当了。***就其主张提举了录音,表示系2020年10月9日其与神舟公司人事**、以及**同事之间的对话。显示“**:你是找我吗?***:嗯对,那个你把那个协议给我,然后把那个离职证明给我开了吧。**:那个就是离职证明,那个。***:我打过电话,那个问过咱们之前离职那些同事,他们都拿着那个离职证明走的,然后那个。**:你跟我上去,你稍等一会。***:离职协议的问题,那个新单位拒收知道吧,那协议是有问题的,一看就跟这公司有争议,有争议的话结果就很麻烦,你知道吧?我,就没有公司敢要我,没有新单位敢要我了,那个协议你得给我,就是那个,你压我5天工资么,那钱我可以不要,但是你这个工资,不,你这个协议得给我,这样的话,我饭碗就砸了,你知道吗?**:你先别激动别激动,这不是咱针对您一个人,是我们改了离职证明的方式,所以这件事情我们也要讨论。……是我们改了版了,改了离职证明的模板了,不是因为您一个人的这个事情,……同事:你对我们这个离职证明有什么意见啊?***:什么意见啊,这不是离职证明,这是协议,协议的话我去新单位,人家拒收。同事:我们可以给你换一下,就是现在我们对外出去就是这个,现在这个市面上都是这种情形。***:我在任何一家公司拿到的都是离职证明。……同事:内容是这样,内容我们已经经过法审了,内容变不了,我把名称给你换一下可以吗?***:第二个就是市面离职证明,第三个就是我打电话问咱们前面离职的同事,他们拿到的就是离职证明,神软离职的。……同事:不是说你要啥我就一定要给你啥了,……我必须要跟你说明,包括你说的那些个争议什么的,这上面都写明了,双方无任何争议。***:这个东西,我才知道是怎么回事,知道吧?同事:你才知道是什么,怎么回事?……***:他要的就是离职证明,不要这玩意,知道么?同事:要么给你换个题目。……同事:你那么大声跟她说干嘛,把她吓住了。***:我没有吓她,我吓她干嘛。……***:那我写离职证明,写离职证明的话,就叫离职证明了。同事:那你把原来的东西拿出来,你得还给我们呀,否则的话凭什么给你出三份,对吧?盖了章的东西不能同样出两份啊。**:就我这工作我没法进行了,本身就已经对您这是比较特殊了,现在流程改了、制度改、模板改了,不是说对您一个人您先听明白了吗?是所有离职的员工在这之后全都用离职协议书,就是他有什么问题跟我们人力资源部打电话,我们是可以跟他说清楚,而且这张已经写了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包括但不仅限于这些,全都写了。***:他们看的是一张纸,不是看我说什么你说什么。同事:……这个已经能保护你的权益啊。还有您五天的工资都写的清清楚楚的,社保交到哪个月份,那个离职证明上反而什么都没有。我们是为了把这事做更细致,所以我们换了模板,不是对你一个人,是所有人都这样了,我们是出于对这个公司离职同事的保护才出的。如果没有这些东西,我们查不到这些细致的东西,那公司的工资给他少交了,社保给他少交了,那谁来处理,谁来去查这个依据。同事:现在我们在离职证明上写得清清楚楚,我就该给他交到这一天工资,就给他发到这一天,对吧。……***:第二,签这个东西啊是压了我五天工资。**:不是压你那五天工资,那五天工资当时是因为咱们提前工资发了,你的离职单上写的是九月二十五号离职,但你没有办完,你是九月三十号才办完,但是咱们这个月特殊情况是提前发工资,所以那五天工资没有做进去啊,也已经跟您说了十月份补发,不补发您来找我来,咱不是说清楚了吗?……***:但支付到9月25号,事先我跟你讲过,就是在那个二十四号那天拿那个离司转单时候,我跟你讲那个。……**:是,您现在是这样,您要离职证明,也可以,把您手上的协议还给我,我给您开离职证明。***:那不行,你这个可以给我,然后给我开离职证明,工资我就不要了,就这意思。同事:那不行,工资必须要给你。**:对,您要不这样吧?我自己个人把工资给你行吗?同事:这这这我就觉得。***:那不行那不行那不行,这不是咱们个人之间的事情。……” 神舟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表示系***及公司人事**、人事**之间的对话,但不认可***的主张,表示该录音恰恰证明离职协议是***等自愿协商一致签署的,没有任何诱导强迫情形。神舟公司另表示,离职面谈及协议签订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与离职协议的内容是一脉相承、合乎情理的,离职协议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诱导,故离职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另表示之所以离职协议第三项工资处未填写工资数额,是因为核算工资的和办理员工关系的是两名员工,故未填写数额;***先称未仔细看离职协议书就签订了,后又说有异议,其陈述相互矛盾。 ***主张神舟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应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6300元。***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95号公证书。显示***于2020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内容载明神舟公司向***发送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的录用通知,收入信息处显示“1、月薪标准为28000元(税前,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浮动)等。……)”。 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94号公证书。显示***于2020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内容载明人力资源部曾先后向***邮箱发送主题为2020年4月、5月、6月、8月、9月工资条,其中每月基本工资均为8000元、岗位工资均为9000元,每月绩效工资的情况为:4月、5月每月均为11000元,6月为7700元,8月、9月均为0。 3.银行对账单。显示交易金额与工资条金额能够相互对应。其中2020年7月10日实发18875.50元(对应2020年6月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2020年8月13日实发14557.80元。***表示其此前每月绩效工资均为11000元,神舟公司克扣其绩效工资,扣发情况为:2020年6月扣3300元,7月扣了11000元,8月扣11000元,9月扣11000元。 神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对***2020年7月绩效工资扣款7700元,其余三个月扣款情况属实,扣款理由是根据绩效打分结果,执行主管领导评分机制,***的上级评价得分情况为:6月0.68,按照系数0.7计算;7月至9月均不足60分,本应按0分计算,但***的领导在7月酌情给了其系数0.3,8月与9月按系数0计分。神舟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员工绩效管理办法、销售人员绩效实施指南(试行)、项目制技术人员绩效实施指南(试行)、非项目制技术人员绩效实施指南(试行)。载明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评价等规定。2.入职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入职到岗后会及时登陆公司内部网,查看《规章制度》栏目并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依据公司各项制度执行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3.员工月度绩效考核表。显示对***的绩效评价情况,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其考核得分依次为68、58.5、58.5、58。4.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系***的上级领导,证明***绩效的扣减情况,***在2020年4月主要是当时负责一个软件产品做研发负责人,当时定的软件研发周期三个月,三个月要拿出东西,最终没有完成,其出的软件研发方案进行多轮评审,一轮一轮的导致无法达到预期、方案拖延,所以在软件的开发过程中对***每月的绩效均做了扣减,并且将每个月绩效打分及扣减情况均与***进行当面的沟通说明,将对其的意见评价以邮件的方式发送其本人及部门领导。***仅认可入职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神舟公司并未组织学习或传达过上述规章制度;绩效考核为公司单方出具的,其并未签字认可;目前证人仍然在职,与神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说明绩效扣减的依据。 另查,神舟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9月工资中***绩效调整一项显示扣发11000元,税前扣显示2149.43元,后2020年10月工资中显示应付3908.05元,备注为“9月25日离职,补发9月26日-30日的工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项目工作特别急,领导要求996,项目忙的时候997,基本上早9至晚9点,有时候晚上要和领导开会开到凌晨1点多,其在项目现场还要通宵加班,但神舟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就其主张提举了公证书、考勤报表及工资表,其中公证内容显示自钉钉系统导出考勤记录,载明每日签到情况,其中2020年9月签到正常20天、请假3次。神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并未安排***加班,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并就此提举了其余人员的加班申请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与本案无关,其不知道有加班申请表。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假,2019年度未休,故神舟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神舟公司则表示***2020年1月19日至22日期间旷工,不应发放工资,但最后公司全额发放了工资,抵扣了年假。***表示2020年1月19日至1月22日其是过年请假,并非旷工,没有扣工资。神舟公司就此提举了《关于公司集中安排2019年年休假的通知》,载明公司在春节前后集中安排2019年年休假,时间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1日。***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只能证明公司曾发文通知过年休假事宜,但并不能证明其已休完年假。 ***曾以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7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显示,因***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离职交接、工资支付及五险一金待遇的截至日期,并约定神舟公司履行以上约定外,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争议)。协议所载内容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在协议中签字的相应法律后果。***虽表示其并未注意协议内容,其系被诱骗签订上述协议,并就此提举了录音,但2020年10月9日录音内容显示,***事后反映的是神舟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以及9月仍有5天工资未结算的问题,本质上属于离职协议书的履行问题,无法证明其系被诱骗签订协议,故对***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鉴此,***要求神舟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绩效工资差额、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费、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进而,因***执行下发薪制,离职协议书签订时尚未届至2020年9月工资的发放日期,故针对***诉讼请求中2020年9月的工资差额、平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涉及离职协议书的履行问题,法院审查认定如下:神舟公司扣发***2020年9月绩效工资11000元,神舟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对绩效评价具备事实依据提举证据。现该公司就***绩效评分较低的依据提举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属于神舟公司在职员工,仅就此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神舟公司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神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神舟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0元。关于2020年9月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举了钉钉打卡记录,但仅凭考勤打卡记录无法证明神舟公司安排***加班,故对***要求神舟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离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主张其未注意协议内容,系因神舟公司告知其离职协议书就是离职证明其才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理解离职协议书所记载内容的含义,并亦应知晓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有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离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离职交接、工资支付及五险一金待遇的截止日期,并约定神舟公司履行以上约定外,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争议),故***要求神舟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绩效工资差额、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费、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2020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主张神舟公司扣发其2020年9月绩效11000元,神舟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神舟公司支付***2020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2020年9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仅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20年9月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