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宜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段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甘民申2132号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某、一审第三人甘肃宜鑫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段某以宜鑫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宇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段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宇辉公司自认已于2012年10月使用案涉工程,故段某有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宇辉公司虽抗辩段某并未完成全部约定工程且工程未经验收,但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竣工验收是需要施工方和发包方共同完成的法律行为,是否验收合格需发包方进行确认。本案在宇辉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六年内,未见宇辉公司向段某或宜鑫公司主张未完成约定工程或要求提交相关验收材料的证据,结合存在宇辉公司已交纳工程税费及段某派员于2013年5月维修案涉工程的事实,宇辉公司抗辩工程未完工的理由无据可证,案涉工程应以宇辉公司接受并使用房屋的日期认定竣工日期。至于宇辉公司主张其将剩余工程交由***完成的再审理由,因其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即是段某未完成的约定工程,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高华审判员*静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