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宜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1123940W。
法定代表人:索梓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琦,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丰乐镇小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020139223971。
负责人:张振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明,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9027734303288。
法定代表人:杨学年,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
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乐镇政府)、被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涌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在应支付工程款88000元基础上增加支付2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丰乐镇政府和涌泉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2018年7月25日丰乐镇政府支付给**公司的92000元全部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错误,因为其中的20000元质保金属于**公司先行交付给丰乐镇政府的,2018年7月25日丰乐镇政府在支付72000元工程款时向**公司返还了预先支付的质保金20000元,该事实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一审法院将该20000元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丰乐镇政府辩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一审认定工程款总造价是以杨志福、谢勇在结算报告中书写按600000元结算,该内容并没有经政府办公会进行讨论,结算报告上并没有丰乐镇政府盖章,因此杨志福、谢勇对工程款私自认定对丰乐镇政府不产生约束力。既然总工程造价在一审中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扣除应付款项,再结合已付款项512000元,丰乐镇政府及涌泉村委会还存在超付的情况,故不存在**公司要求的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108000元。2.20000元质保金在一审认定事实中已明确,2018年7月25日支付了92000元,包含了质保金20000元,结合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0000元,共计支付了512000元,并不存在**公司主张的应当支付工程价款108000元。
涌泉村委会辩称,答辩意见与丰乐镇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丰乐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丰乐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4月26日涌泉村委会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丰乐镇政府只是涌泉村委会的指导单位,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有误。1.案涉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政府采购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有明确约定,且约定若有超出招标工程量外的工程,以签证方式进行核算,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有超出招标工程量外的作业,故案涉工程总价应按合同约定的492000元进行计算;2.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过最终结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对于应付工程款进行确认签字的是谢勇、杨志福,谢勇签字时已处于离任公示期,其已经没有权利代表丰乐镇政府,且该结算上没有加盖丰乐镇政府印章,杨志福作为涌泉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也没有权利签字确认,且对于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事宜,应在政府办公会上讨论决定,但是案涉工程结算书没有提交政府办公会讨论,二人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对丰乐镇政府和涌泉村委会不发生效力。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与本案情况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丰乐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欠付**公司工程款108000元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有一审查明的事实为证。1.工程结算时丰乐镇政府积极参与了,给**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丰乐镇政府支付的,**公司起诉时将丰乐镇政府列为被告主体适格。2.谢勇作为丰乐镇政府时任镇长,对工程造价600000元确认是工作职责,不存在越权,即便谢勇签字时进入离任公示期,但没有实际离任,没有法律规定进入离任公示期就不能履行镇长职责,杨志福是涌泉村委会时任支部书记兼村长,丰乐镇政府和涌泉村委会两个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乐镇政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乐镇政府的上诉。
涌泉村委会辩称,当时**公司是给涌泉村委会干活的,工程款项是由丰乐镇政府支付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492000元,因为没有签证,故不存在增量工程,不应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5301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976.59元,以工程款1530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21.6.6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承建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精准扶贫道路工程建设采购项目。2016年7月,竣工验收。2016年11月4日,双方对工程量确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92000元(包含质保金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512000元,已经支付款项都是丰乐镇政府以转账方式支付,质保金20000元已经返还原告。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该公司出具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造价674380.21元,审减29363.01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该报告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人签章为冯正军,编制人签章为许峰;报告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报告签章为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顺帆造[2019]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造价674380.21元,审减125104.68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549275.53元。该报告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人签章为刘永红,编制人签章为冯正军;报告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报告签章为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该院向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查询,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证明:2019年1月21日,出具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经过重新审核出具顺帆造[2019]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减125104.68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549275.53元)。据此,该公司声明: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的报告无效。另查明: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彩云,是持股65%的大股东。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于2001年4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彩云,也是持股65%的大股东。两个公司业务重合,股东一致,属于关联公司。审核报告上签字的谢云是原丰乐镇镇长,杨志福是丰乐镇涌泉村原党支部书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责任主体:《政府采购合同》署名采购单位为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签章单位为肃州区丰乐乡涌泉村村民委员会;村级道路建设已经纳入政府惠民工程项目范围,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该镇政府支付,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674380.21元,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初次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报告送达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按照工程总造价600000元,支付应当以此确定工程价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12000元,尾欠88000元。被告再次申请审核工程造价549275.53元,单方委托做出未送达原告且与其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资金拨付根据实际报账制由财政拨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建设方)支付乙方(施工方)合同价款30%的工程材料款,其余款项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时支付。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除质量保证金外,剩余资金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九条第3款中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7月竣工验收,从2016年8月开始计息,至2021年年底(12月24日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利率以5年以上商业贷款年利率4.9%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二、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利息23356.67元(108000元×4.9%÷12个月×65个月);三、驳回原告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1135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银行进账单打印件一份,试以证明2017年1月24日**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丰乐镇政府交纳20000元质保金。经质证,丰乐镇政府称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交纳质保金的时间明显不符合案涉工程交纳质保金的时间阶段;涌泉村委会称质保金是合同签订后**公司就应该支付的,与票上的时间不符。丰乐镇政府提交2020年10月14日中共肃州区委员发布的干部任职公告一份,试以证明签订结算书时谢勇已不担任丰乐镇政府镇长,而是被任职到黄泥堡镇担任党委书记,党内干部任职会提前离任和交接工作。经质证,**公司称任职文件与本案无关,结算书签字时间是2020年10月11日,谢勇任职公示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公示期从202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签字时谢勇还是丰乐镇政府镇长;涌泉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的证明目的与丰乐镇政府庭审中关于质保金20000元的陈述能够相关印证,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丰乐镇政府提交的干部任职公告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公司就案涉工程交纳质保金20000元,丰乐镇政府于2018年7月25日将该质保金20000元予以退回。
另查明,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上审核的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其中工程款559990.31元、规费26388.96元、税金58637.93元。经双方协商后,将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为600000元,涌泉村委会及丰乐镇政府相关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顺帆造[2019]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的工程造价549275.53元未将规费和税金计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丰乐镇政府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对案涉未付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案涉工程系以招投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根据成交通知书及案涉工程政府采购合同来看,丰乐镇政府系项目业主单位,**公司系中标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丰乐镇政府亦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查明的上述事实,丰乐镇政府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其对案涉未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2。案涉工程采购合同虽约定的是固定价合同,但是通过比对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完工后丰乐镇政府、涌泉村委会、**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载施工内容来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工程,同时根据丰乐镇政府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涌泉村项目内容(7条道路垫土方和增加过路涵管)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来看,含增量工程在内的总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公司、丰乐镇政府、涌泉村委会三方经协商后均同意案涉工程造价按600000元结算,该协商确定内容应视为三方对合同价款之变更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结合丰乐镇政府认可2018年7月25日向**公司支付的92000元中包含了应退还**公司的质保金20000元和丰乐镇政府已付款项492000元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未付款项为108000元,一审认定未付款项为88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丰乐镇政府和涌泉村委会应按照协商后价款继续履行剩余未付款项108000元的给付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和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因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工程,三方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于2020年10月11日最终对案涉工程确认结算价格,因此最终付款日应在最终结算时间基础上给予两个月的合理付款期限即2020年12月10日。丰乐镇政府和涌泉村委会逾期未付,因此应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6月5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016.3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该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108000元×3.85%÷365天×177天),同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2020年10月11日**公司、丰乐镇政府、涌泉村委会三方根据丰乐镇政府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对全部工程内容结算价款协商时,谢勇仍系丰乐镇政府负责人、镇长,杨志福系涌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二人对外均能代表丰乐镇政府和涌泉村委会行使职权,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丰乐镇政府和涌泉村委会承担。丰乐镇政府以谢勇在结算书上签字时尚未经过镇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和谢勇签字时已处于离任公示期为由主张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乐镇政府未举证证实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情形,其在三方依此为协商基础对结算价款最终确认后又要求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不当,且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其无权对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无效,同时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报告书中未对工程规费和税金进行列明,该结算报告书亦未得到**公司、丰乐镇政府、涌泉村委会三方确认,故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顺帆造[2019]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中对原丰乐镇政府镇长姓名书写错误,且关于逾期利息认定和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00元;
三、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6月5日产生的逾期利息2016.35元,同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合计5434元,由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丰
审判员  胡国丽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