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03号
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1123940W。
法定代表人:索梓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涛,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玉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742P2PXX。
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被告***、酒泉玉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润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荣、柏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润酒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06666.24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玉润酒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玉润酒业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玉润酒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应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3.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答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玉润酒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5月15日前交付乙方,支付方式为转账。二、借款期限:约定为45日,即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1.乙方自借款之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按每月2%计算。……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六、担保责任:1.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付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款、付息,如导致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字按印,并加盖有被告玉润酒业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款,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上述款项如约清偿,借款时酒泉玉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现本人***及酒泉玉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如下承诺:欠付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于2021年3月2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
另查明,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注册登记,2021年11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本金为1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电子回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其中,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822.33元(150000元×4.35%÷365天×46天);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即截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6931.51元(150000元×24%÷365天×78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8732.60元(150000元×15.4÷365天×454天)。被告玉润酒业在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应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应与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玉润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玉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酒泉玉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6486.44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被告***、酒泉玉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刘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