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223号
原告:甘肃宜鑫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1123940W。
法定代表人: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8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丰乐镇小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020139223971。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镇镇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乡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9027734303288。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宜鑫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宜鑫路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宜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高某,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简称丰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钟某,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涌泉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宜鑫路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5301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976.59元,以工程款1530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21.6.6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丰乐镇涌泉村公路建设任务,经结算工程总造价674380.21元,审核后造价645017.20元,已支付492000元,尚欠153017.20元。
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辩称:涌泉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担责任主体应是涌泉村村委会,镇政府只是申报资金支付相关款项,不承担责任;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不确定,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与被告持有的数额不一致,不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应当以肃州区财政局挂账的结算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
被告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金额5727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从2016年开始计算违约金,早于实际结算时间2年,村委会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多余的利息、违约金,均不同意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1、原告举证《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检查验收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承建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精准扶贫道路工程建设采购项目,对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被告丰乐镇政府为业主单位,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6年7月进行验收;被告丰乐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000元。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2、原告举证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经被告丰乐镇政府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造价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认可,和我们持有的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不一致,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是549275.53元;谢云的备注内容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金额,杨志福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且签字日期晚于其调离的时间,其无权在上面签字。
3、被告举证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工程总造价是549275.53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与我们的不一致。
经审查,原告提交《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检查验收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验收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两份报告均由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数额差异较大,经书面查询,该公司确认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持有的报告载明的数据为最终审定数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承建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精准扶贫道路工程建设采购项目。2016年7月,竣工验收。2016年11月4日,双方对工程量确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92000元(包含质保金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512000元,已经支付款项都是丰乐镇政府以转账方式支付,质保金20000元已经返还原告。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该公司出具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造价674380.21元,审减29363.01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该报告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人签章为冯正军,编制人签章为许峰;报告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报告签章为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顺帆造[2019]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造价674380.21元,审减125104.68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549275.53元。该报告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人签章为刘永红,编制人签章为冯正军;报告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报告签章为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向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查询,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证明:2019年1月21日,出具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经过重新审核出具顺帆造[2019]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减125104.68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549275.53元)。据此,该公司声明:顺帆造[2018]第(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的报告无效。
另查明: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彩云,是持股65%的大股东。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于2001年4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彩云,也是持股65%的大股东。两个公司业务重合,股东一致,属于关联公司。审核报告上签字的谢云是原丰乐镇镇长,杨志福是丰乐镇涌泉村原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责任主体:《政府采购合同》署名采购单位为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签章单位为肃州区丰乐乡涌泉村村民委员会;村级道路建设已经纳入政府惠民工程项目范围,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该镇政府支付,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674380.21元,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初次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5017.20元,报告送达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按照工程总造价600000元,支付应当以此确定工程价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12000元,尾欠88000元。被告再次申请审核工程造价549275.53元,单方委托做出未送达原告且与其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资金拨付根据实际报账制由财政拨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建设方)支付乙方(施工方)合同价款30%的工程材料款,其余款项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时支付。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除质量保证金外,剩余资金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九条第3款中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7月竣工验收,从2016年8月开始计息,至2021年年底(12月24日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利率以5年以上商业贷款年利率4.9%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
二、被告肃州区丰乐镇人民政府、肃州区丰乐镇涌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甘肃宜鑫路政建设有限公司利息23356.67元(108000元×4.9%÷12个月×65个月);
三、驳回原告甘肃宜鑫路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11135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天 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