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宜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1123940W。
法定代表人:索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2,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观光生态文化博览园景观街2号楼1-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4M329Q。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20号(酒泉市银佳创业服务中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62372361H。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因肃州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七通一平六标段春光四路道路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从三鼎公司采购了沥青。因该工程是由中泰伟业公司中标,**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本着发票、资金流与实际业务相一致的原则,在采购沥青时**公司与三鼎公司协商将增值税发票开具为中标单位中泰伟业公司,沥青款由**公司支付至中标单位中泰伟业公司,再由中泰伟业公司支付给三鼎公司。三鼎公司于4月11日至12日期间向**公司供应了案涉沥青,双方于2020年4月12日对供应的沥青进行了数量汇总。2020年4月28日,按照**公司和三鼎公司的约定,三鼎公司向中泰伟业公司出具了1029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留存复印件后将发票原件送交中泰伟业公司。2020年5月7日,**公司将沥青款1029070元付至中泰伟业公司账户。三鼎公司以未从中泰伟业公司处收到沥青款为由请求**公司协调,经与中泰伟业公司沟通,中泰伟业公司以三鼎公司经理茹鹏系从其公司离职为由不愿付款,引发本案。**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沥青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2.**公司已将货款1029070元全额付款至中泰伟业公司,该行为经过三鼎公司同意,从其出具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实该事实。**公司将沥青款1029070元支付给中泰伟业公司,支付数额与案涉沥青款以及三鼎公司向中泰伟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均一致。**公司与中泰伟业公司并无借款事实,虽在转账凭证中附言借款,但该内容为网银转账时默认填写,且借款数额1029070元不符合借款常理,故该转账为**公司支付给三鼎公司的沥青款,中泰伟业公司占有该款于法无据,其应当向三鼎公司返还。3.一审判由**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公司已经支出货款,若在**公司向三鼎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仅对供应沥青的数额、价值进行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没有作出约定,一审判决从2020年5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4.一审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公司和三鼎公司错误。**公司与中泰伟业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构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公司的行为实际是代表中泰伟业公司所进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中泰伟业公司,并非**公司。三鼎公司对**公司借用中泰伟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明知的,从三鼎公司使用中泰伟业公司车辆送油、向中泰伟业公司开具发票、后期要款的行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熟悉程度,足以证实三鼎公司在供油时就知道借用资质的事实。在发包方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公司向中泰伟业公司付款后,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材料统一由中泰伟业公司向材料供应商付款,符合交易习惯。
三鼎公司辩称,三鼎公司是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泰伟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伟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公司在上诉状中自称2021年4月施工时由三鼎公司向其供应沥青,**公司自认的收到沥青的主体是该公司,而非中泰伟业公司。2.**公司向中泰伟业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中明确注明是借款,在附注或备注栏中是没有默认内容的,除非是**公司自行填写,在**公司自行填写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就是借款。3.**公司借用中泰伟业公司资质系法律禁止行为,案涉款项是由**公司与三鼎公司结算,中泰伟业公司并未出面,表见代理不成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运输行为,事实上是中泰伟业运输公司,并非中泰伟业公司,且与本案无关。
三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款102907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286元(自2020年5月-2021年7月按照2020年4月LPR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上合计1103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公司(购货方)从三鼎公司(供货方)处购买沥青2**.02吨。2020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沥青汇总结算单,载明材料名称沥青,规格型号90号,单位吨,数量294.02,单价3500,金额1029070元。2020年11月2日,双方再次出具结算单,内容同上。另查明,2020年5月7日,**公司向第三人中泰伟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29070元,附言借款。庭审中,中泰伟业公司认可该款为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2020年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沥青汇总结算》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沥青,被告应该在对账后,按照对账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至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29070元货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4月LPR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的逾期付款利息742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辩称货款已支付第三人中泰伟业公司,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借款,第三人亦认为是借款,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即为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经过原告同意支付给第三人,故对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与第三人中泰伟业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系其二者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9070元;二、被告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42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7365元,被告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鼎公司与中泰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年10月18日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春光四路道路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中泰伟业公司,中标时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施工人员均为中泰伟业公司工作人员。证据2.中泰伟业公司关于申请变更“肃州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七通一平六标段春光四路道路工程项目”相关人员的报告(中泰伟业字[2020]014号)、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及相关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春光四路道路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资料员由中泰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变更为**公司工作人员。证据3.社保缴费凭证一份,拟证明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资料员是**公司工作人员。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结合证据1、2、3证实**公司施工过程中,借用中泰伟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的行为是代表中泰伟业公司进行,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经质证,三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中泰伟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显示实际中标人是中泰伟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有沟通,但不能说明实际施工方是中泰伟业公司,是**公司借用中泰伟业公司的资质中标。微信聊天人员张巨江之前确实是中泰伟业公司的施工人员,但代理人无法确定其2019年10月是否还在中泰伟业公司。经审查,因三鼎公司、中泰伟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泰伟业-春光四路-成本发票明细一份11页,拟证明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中泰伟业公司收到**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做账、付款的事实,明细主要涉及现金部分、**公司汇至中泰伟业公司代付部分、中泰伟业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部分三个方面的发票,前后转账8次都有中泰伟业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据2.2021年6月9日中泰伟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13张,拟证明发票明细表中的现金支付部分,中泰伟业公司已经全部核对后支付给索某2,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相符。证据3.(1)2020年4月6日**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4月10日中泰伟业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送货单各一份;(2)2020年4月7日**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年4月10日中泰伟业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发票五张、送货单四份;(3)2020年5月5日**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年5月6日中泰伟业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各二张,拟证明:1.**公司向中泰伟业公司付款均是以“借款”名义支付;2.**公司支付给中泰伟业公司的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材料款,与中泰伟业公司支付给客户的材料款相符;3.双方交易习惯就是按照**公司提供给中泰伟业公司的发票进行付款,并且是先由**公司支付给中泰伟业公司,再由中泰伟业公司支付材料供应商,双方是一种代理行为;4.该四笔款项的付款方式与本案的付款方式一致。证据4.2020年6月9日中泰伟业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发票五张,拟证明中泰伟业公司的付款与发票金额一致,中泰伟业公司付款是依据**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支付的,材料实际使用人是**公司,但是最终由中泰伟业公司直接支付材料商,由材料商给中泰伟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经质证,三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三鼎公司无关。中泰伟业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公司自制,没有相应票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系**公司自制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三鼎公司、中泰公司伟业对该组证据中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1.合同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施工金额较大的签订了合同,其他金额小的没有签订合同,付款都是由中泰伟业公司直接付给材料商。证据2.自制账务明细一份,拟证明中泰伟业公司截止现在下欠**公司3586637.12元。证据3.2021年6月1日索某2与中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现场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实质是中泰伟业公司和三鼎公司发生矛盾所致,中泰伟业公司也认可**公司所支付的1029070元是支付给三鼎公司的材料款,并非借款。经质证,三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与三鼎公司无关。中泰伟业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自制证据,称中泰伟业公司作为中标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需要公章,中泰伟业公司将公章交由**公司,上述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公章,**公司存在管理不严的问题。**公司和其他材料商签订合同却没有和三鼎公司签订合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以**公司和其他人的合同来印证其与三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公司和中泰伟业公司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中泰伟业公司向**公司的借款可以纳入双方结算范围,因双方没有正式结算,无法确定各项数额。经审查,三鼎公司、中泰伟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司自制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1年11月12日,甘肃**路政建设有限公司经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泰伟业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中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经查,中泰伟业公司于2019年中标“肃州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七通一平六标段春光四路道路工程项目”后,由**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公司因上述工程于2020年4月11日至12日多次向三鼎公司购买沥青,后**公司与三鼎公司就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三鼎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公司虽称经三鼎公司同意将沥青款1029070元转付中泰伟业公司,并由中泰伟业公司向三鼎公司支付沥青款,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三鼎公司就上述内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三鼎公司同意债务转移至中泰伟业公司,且三鼎公司起诉时仅主张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公司关于应由中泰伟业公司向三鼎公司支付沥青款,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公司提交的沥青汇总结算显示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其应在结算后及时向三鼎公司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向三鼎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逾期付款利息69334元(1029070元×3.85%×1.5倍÷12个月×14个月),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933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0元,合计22095元,由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95元,被上诉人甘肃三鼎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庆  丰
审判员      郑杰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