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2093号
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厂邵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667736075W。
法定代表人:冯福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学刚,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一名快递员,经常到原告处送快递。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一名快递员,经常到原告处邮送快递。2017年5月15日,被告声称家中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原告当日安排工作人员冯煜杰,从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支取现金4000元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借款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向法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属当事人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乔纪云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