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5273号
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址: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135号蓝筹国际1808室。法定代表人:夏本法
被告一: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住址: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
被告二: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住址:潜山路与习友路交口政务办公第二区A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家祥
原告安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