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1164号
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135号蓝筹国际1808室。
法定代表人:夏本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北段恒大绿洲2号商业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世松。
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与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5362.5元及逾期利息(以5753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及2018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铜陵恒大绿洲非机动车停车棚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款232868元及675294.8元,工程结算后总价款为772157.9元。被告给付工程款196798.4元后,剩余工程款575362.5元未给付。2020年3月,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536751.61元抵扣剩余工程款。现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兑付义务。
恒大置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及2018年,原告与被告先后分别签订《铜陵恒大绿洲非机动车停车棚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制作安装工程。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0个日历天内将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付清。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现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96798.4元。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536751.61元,但该承兑汇票已于2020年3月18日到期未获支付。
以上事实,有《铜陵恒大绿洲非机动车停车棚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及转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铜陵恒大绿洲非机动车停车棚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制作安装完毕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先期支付的工程款196798.4元,以及被告于2020年3月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的536751.61元,两项总计为733550元,结合两份合同关于预留工程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的约定,足以推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72157元的事实。被告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质证及答辩权利。本案现无证据表明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发生过相关维修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退还)575362元的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无法依照合同相关约定确定付款时间节点,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75362元;支付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536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