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

***、成都智强卓越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451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智强卓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1单元9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小强,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詹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东,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
第三人:黄健伟,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智强卓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劳务公司)、陈小强、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源电力公司)、第三人黄健伟、张立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蜀源电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撤回张立东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代,第三人蜀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强劳务公司、陈小强、第三人黄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智强劳务公司支付原告“随车吊”司机劳务费15225元,被告陈小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蜀源电力公司陈述:被告智强劳务公司、陈小强在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相应的欠款由被告支付原告。
被告智强劳务公司、陈小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健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第三人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智强劳务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蜀源电力公司将娄底西-鹅塘I回220kV线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智强劳务公司。
2、第三人黄健伟系被告智强劳务公司派遣至娄底西-鹅塘I回220kV线路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因运输铁塔等架线材料的需要,被告黄健伟找到原告***,并将铁塔等架线材料的运输委托给原告***,由原告***驾驶自己的“随车吊”帮助被告智强劳务公司将铁塔等架线材料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约定单价130元/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将塔型型号G21、G27、G36、G37、G38、G39、G40、G41、G42等共计9个铁塔材料运送到新化县曹家、粟山、小洋等指定地点,总重量为117.12吨。经结算,“随车吊”租赁费共计15225元,该笔“随车吊”租赁费即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3、2022年7月8日,第三人黄健伟向原告出具证明,兹有***(身份证号码:43132219********,联系电话:155××******),在娄底西-鹅塘I回220kV线路转运铁塔G21、G27、G36、G37、G38、G39、G40、G41、G42共9个塔,总重117.12t,单价130元/t,结算金额15225元(大写:壹万伍仟贰佰贰拾伍元),成都智强卓越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15225元(大写:壹万伍仟贰佰贰拾伍),证明人黄健伟。
4、被告智强劳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小强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智强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智强劳务公司的指示完成了铁塔等架线材料的运输工作,被告智强劳务公司未支付原告“随车吊”劳务费152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智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52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智强劳务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陈小强作为智强劳务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强对智强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蜀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被告蜀源电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撤回张立东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原告的民事自主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智强劳务公司、陈小强、第三人黄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智强卓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225元,被告陈小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案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成都智强卓越劳务有限公司、陈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智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科
代理书记员  贺北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