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

重庆源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源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下中渡口130号7号楼第一层2-9-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ABYXY4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绵虒镇草坡码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2113520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达瓦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2416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重庆源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赛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达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藏03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支付源赛公司劳务工程款2,752,430元;并从2022年1月5日起以未付劳务工程款为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改判**公司支付源赛公司开税票产生税金154,494.5元;三、改判**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有违人民法院判案的客观、**、合法。一、源赛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司已通过《结算表》对该施工事实及金额签字确认,该劳务工程价款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90万元固定总价内。合同外施工的原因是项目2021年9月10日进场,合同约定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完工,竣工验收时被江达县**矿区管理委员会发现**公司设计图纸超越红线,**矿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公司和**公司对超出红线部分进行施工拆除并重做,故**公司要求源赛公司施工拆除超出红线的部分并在红线内另行修建一条输电线路连接原有线路,该部分劳务工程源赛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2022年1月3日、1月4日,**公司、**公司共同对全部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验收通过当天(2022年1月4日)通电使用至今。该事实是**公司、**公司的原因导致,系源赛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后新增的劳务工程量,故**公司单独给源赛公司签订了《结算表》(2022年1月13日),由双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予以确认,确定了合同外施工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该结算表证实源赛公司施工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的增加(二次)工程量,同时通过该《结算表》可见,项目名称及规范表述为:拆旧工程费和新建安装工程费,该名称表述与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完全不同,系单独增加的劳务工程,均印证了源赛公司和**公司双方均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外增加施工系客观事实,其中《结算表》中的建筑工程费表述“在业主方支付除税10%后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的原因为:双方在对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时,因当时**公司与**公司对该增加部分施工工程款未结算,金额处于待定状态,故暂未明确。二、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源赛公司劳务工程款,却未判决支付相应的利息,偏袒**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双方均无异议,交付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公司也在一审期间陈述案涉工程双方已于2022年1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印证了案涉工程已交付的事实。无论双方有无利息约定,无论起算的时间是以交付为起点还是以一审起诉之日为起点,源赛公司主张的利息均应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产生或必然产生的税费,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价款为不含税。**公司应对源赛公司已缴纳或必然产生的税费承担支付责任,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四、**公司将从**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源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源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源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刻意偏袒**公司,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总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源赛公司主张的所谓合同外相关费用**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我国税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的纳税人进行缴纳,源赛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当根据规定缴纳税费,不应当由**公司来承担税费。资金利息首先要确认计算基数,源赛公司所主张的基数得不到支持,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公司辩称,一、源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劳务包干总价合同,**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源赛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1.源赛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进行施工劳务作业,合同约定390万元,为包干总价,自负盈亏。2.**公司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也未委托源赛公司进行施工,没有结算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成,不存在总价外施工及费用另行结算的问题。3.**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源赛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源赛公司应就其是建设工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即使源赛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由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款范围内***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源赛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源赛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源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四、即便源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但开票所产生税金154,494.5元也不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五、利息问题。应当等源赛公司与**公司对工程款项确定结算一个数额之后才开始计算利息,源赛公司主张的时间不成立。综上,源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公司支付劳务款2,050,000元”改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761,145元”。2.判令源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已***公司支付了2,138,855元,其中包括一审法院已认定的直接支付给源赛公司的1,550,000元、支付给重庆雄海物流有限公司的150,000元以及支付给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150,000元,总计1,850,000元;另外**公司还代源赛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82,572,元、代付工程消缺费用20,000元、代付工程器械租赁费用40,000元,向深圳市正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担保费20,000元、向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22,000元、向江达县顺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材料款15,0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代付保费34,283元、向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55,000元,合计***公司支付了2,138,855元,现仅需再支付1,761,145元。 源赛公司辩称,一、源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部分认定。二、源赛公司目前认可**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1,850,000元,正是因为**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才引发本案诉讼。三、应对**公司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本次上诉进行严格审查,源赛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本案为定期宣判,源赛公司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是2023年3月13日,请审查**公司的上诉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 **公司述称,对于工程款项**公司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付清,不应当承担对源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源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源赛公司劳务工程款2,752,430元,并从2022年1月5日起以未付劳务工程款为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7%)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支付源赛公司为其开税票产生税金154,494.5元;3.判令**公司在欠付**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公司承担。以上诉请金额共计2,956,9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从**公司处承包案涉改扩建工程,后**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与源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公司5G网络传输线及电源项目、排土场、炸药库供电线路等劳务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源赛公司施工,不含税总价3,900,000元,自负盈亏。源赛公司进场后,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全部施工。**公司已支付源赛公司1,85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源赛公司1,550,000元,按源赛公司要求支付案外人共计300,000元。另查明,**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曾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过名称变更,变更前公司名称为阿坝州**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改扩建工程采场5G网络传输线及电源项目施工合同》,后**公司与源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款390万元(不含税费),源赛公司自负盈亏,现改建工程施工已完成,视为源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工作内容。对**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支付”,故付款条件暂未成就,因该约定并未明确“甲方足额收取后予以支付”或“甲方收取部分后予以支付”,视为约定不明,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源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752,43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为3,900,000元,扣除源赛公司自认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1,850,000元,**公司仍欠源赛公司劳务款2,050,000元。 关于源赛公司提出的从2022年1月5日起以未付劳务工程款为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7%)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支付劳务款的时间,也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源赛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支付开税票产生的税金154,494.5元的诉讼请求,源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其已向案外人支付完其主张的上述税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源赛公司主张**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源赛公司对**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价款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公司当庭表示按照工程进度已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公司支付劳务款2,050,000元;二、驳回源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源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图(觉达玛弄排土场废水处理站供电线路工程平面图);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5G网络传输项目及电源项目、觉达玛弄排土场6KV线路项目、觉达玛弄炸药库10KV项目);3.(2023)藏03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证言。 **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2.农民工工资情况承诺书、工资欠付情况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3.***收据、汇款电子回单;4.委托代付工人劳务费用授权书、洛***书三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一审证据),收款方分别为: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源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责令**公司和**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审定资料、竣工图、改扩建工程的征地范围或者用地红线范围图等证据,经本院要求,**公司于庭前提交1.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改扩建工程采场5G网络传输线及电源项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付款凭证;2.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改扩建工程觉达玛弄排土场及炸药库供电线路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2年4月23日)、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付款凭证。**公司于庭后提交1.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改扩建工程采场5G网络传输线及电源项目结算审核表;2.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改扩建工程觉达玛弄排土场及炸药库供电线路项目结算审核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证据中有四份合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铜矿改扩建工程采场5G网络传输线路及电源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G合同)和《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铜矿改扩建工程觉达玛弄排土场及炸药库供电线路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排土场合同),**公司将5G合同和排土场合同涉及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给源赛公司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9月28日),**公司与**公司就施工过程中发生拆改新建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2022年4月23日)。 一、5G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概况中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及电力试验等所有内容,设备材料卸货及倒运等内容,约定工期为2021年10月21日完成5G通讯调试工作,2021年11月15日完成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签约合同总价为(暂定)2,720,489元。 2、排土场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建设规模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及电力实验等所有内容,具体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约定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完成炸药库供电线路调试工作,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签约合同总价为(暂定)2,416,874元。 以上两个合同的签约合同价均含税,税率为9%,签约合同总价含暂列金20万元。 三、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9月26日,**公司(甲方)与源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5G网络传输线及电源项目、排土场、炸药库供电线路等劳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源赛公司施工。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21年9月21日,计划结束工作时间2021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0天,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合同总价为390万元(不含税),此费用已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全部费用,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以及在工程实施中甲方委托乙方开展与本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并已包含各种难度及风险,由乙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所有施工材料由乙方负责,材料费包含在总价中。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签证等,出现与合同价款有高低的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需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支付。源赛公司负责人为***,**公司项目经理为***。 四、补充协议。2022年4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设计施工图中有54基电杆在征地红线外,产生了附属设施拆卸54组、架空导线拆除3.7公里并新建、拆除附属设备并新建施工线路。本补充协议增加具体工程量由**公司、**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现场实际收量为准,双方同意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提交竣工结算报告送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联公司)审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是否存在拆改新建工程施工的事实。从源赛公司提交的蜀源**函(2022)15号、2022年1月13日结算表、**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司提交的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改扩建工程觉达玛弄排土场及炸药库供电线路项目结算审核表及本院组织质证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因设计施工图中有54基电杆在征地红线外,源赛公司施工附属设施拆卸54组、架空导线拆除3.7公里并新建、拆除附属设备并新建施工线路的事实存在。 二、拆改新建部分费用。本案中源赛公司诉讼请求为702,430元,其中拆旧部分(暂计)100000元(业主支付除税10%后剩余部分全部),新建部分602,430元,**公司已与**公司就案涉工程拆改新建部分初步结算为648,117.08元(拆除利旧200,748.76元,新增部分447,369.28元),**公司和**公司当庭陈述,已经将竣工结算资料送新建联公司,该公司最终审定价未出。 三、**公司已代付费用。**公司主张代付民工工资82572元、工程消缺费用20,000元、工程器械租赁费用40,000元、代付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22,000元和江达县顺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材料款,并提供相应证据,源赛公司认可证据关联性,经庭后以视频方式核实原件,本院认定代付费79,572元成立。**公司就其主张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代付保费34,283元(2021年9月30日17,160元,2021年10月15日17,123元)、向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55,000元、向深圳市正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20,000元,分别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公司提交的证据源赛公司不予认可,保费承保内容不明,***公司负担没有合同依据,其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二审认定,除一审已认定**公司支付的1,850,000元外,**公司还代付有费用179,572元。 另补充查明:1.**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G合同1,586,292.95元、排土场合同2,637,269.25元,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223,562.2元(含税、含拆改新建部分);2.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公司就5G合同向**公司付款情况为2021年11月29日1,177,357.88元、2023年1月13日91,676.48元;就排土场合同向**公司付款情况为2021年11月27日172,543.92元、2022年2月24日1,150,379.87元、2023年1月16日786,891.61元,分别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0%);3.**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50,000元,具体为:2021年11月29日150,000元、2021年12月1日5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500,000元、2022年3月4日400,000元、2022年3月4日300,000元(重庆雄海物资有限公司、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4.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份投入使用。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支付源赛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二、**公司是否应支付源赛公司主张的税金154,494.5元;三、**公司是否应就**公司欠付源赛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1.**公司与源赛公司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以劳务分包为名实施工程转包,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月份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源赛公司,本院重申,承包人源赛公司并非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而是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因源赛公司投入的材料、人力等已经物化不能返还、从而由对方给予的折价补偿款。2.折价补偿款金额问题。**公司与源赛公司在无效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390万元,同时亦约定“发生变化、签证等,出现与合同价款有高低的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现本院查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拆改新建施工,该部分施工不属于合同正常风险。现双方就工程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经一审、二审法院调解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本院参照案涉四个合同及分别结算反映的工程量变化内容,结合证据中反映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合认定就案涉工程源赛公司可以取得的折价补偿款(案涉工程价值)不应超过4,223,562.2元(含税、含拆旧新建)。一审、二审认定**公司已支付(含代付)为1,850,000元+179,572元,共计2,029,572元,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还应支付2,050,000元,该两处费用共计达到4,079,572元,本院酌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公司支付劳务款2,050,000元”总金额不作调整,确定**公司还应支付源赛公司折价补偿款2,050,000元。3.**公司是否应支付源赛公司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众所周知交付才能投入使用,现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份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具体日期各方陈述不一且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公司应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公司支付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折价补偿款参照工程价值4,223,562.2元,已含税金,故不再重复计算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按照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已付款至合同审定结算金额的80%,未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公司无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源赛公司提出**公司的上诉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的问题,经审查核实,**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寄出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5日签收,因系他人代收,邮件交接出现纰漏及材料移送延迟,导致***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时间较晚,但**公司上诉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与源赛公司以劳务分包为名、行工程转包之实,合同因此被认定无效,源赛公司和**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源赛公司不论是否知晓工程为转包,至少明知负责施工内容是主体包干,系违法分包;**公司明知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源赛公司折价补偿款,且工程施工存在不在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中的拆改新建内容。对于存在拆改新建施工的事实,**公司一审、二审均予以否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公司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但若按源赛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及结算,合同无效源赛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负担,亦不符合无效合同结算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参照案涉四个合同及分别结算反映的工程量变化情况等因素,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公司在已付(代付)的基础上再应支付源赛公司2,050,000元,但确定本案一审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仍按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源赛公司和**公司均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向重庆源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驳回重庆源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55.4元,由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5元,由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由重庆源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源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蓓 蕾 审 判 员 张 华 生 审 判 员 胡  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 华 丽 书 记 员 登增旺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