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绵虒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男,1985年3月4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杰,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玛扎西,男,1994年1月7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5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仁平措,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杰,男,1992年1月2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堆,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参,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增**,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巴多吉,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措,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增多吉,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琼次仁,男,1984年8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县。 诉讼代表人:扎***、**、**、普琼次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加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旦央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多杰、尼玛扎西、**、**、***、次仁平措、多杰、***堆、普***、次***、***参、格***、旦增**、拉巴多吉、加措、**、**、旦增多吉、普琼次仁(以下简称扎***等二十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藏023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扎***等二十名被上诉人各自主张了明确的诉讼金额,但诉请的金额中既有租赁机械所产生的租赁费、也有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的费用、还有因运输所产生的运输费。本案系基于买卖、运输、租赁等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扎***等二十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存有差异。在各自债权所产生的事实方面,仅有扎***、普琼次仁、**三人举示了证据。1.扎***起诉所依据是2019年6月9日***与**县加木村拉东采沙场签订的《**500千伏变电站区场平、进站道路、水源施工工程砂、碎石、片石运输、供应合同》、2020年4月5日阿坝**公司、**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施工项目部出具的《2019砂石料清单》、2021年4月7日**向扎***出具的《***》;2.普琼次仁起诉所依据是2019年12月28日大盛东华公司与装载机负责人琼达之间形成的《多杰50装载机结算单》、2020年11月6日挖掘机负责人琼达与***之间形成的《装载机结算单(琼达)》、2020年4月-2020年7月期间扎***与***之间的收款收据14张;3.**起诉所依据是2020年6月2日阿坝**公司、**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施工项目部出具的《收条》、2020年10月30日的《收款收据》,2020年8月15日出租方旦增和租赁*****公司、**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施工项目部之间形成的《结算单》、2020年9月18日和2020年10月16日***和挖掘机负责人旦增之间形成的《75挖掘机结算单》《210挖掘机结算单》。而其余被上诉人仅以**向扎***出具的《***》为总欠款凭证起诉,但该《***》系扎***与**签订,所载明的事实并非扎***等二十人与各一审被告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本初事实。因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藏0234号1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1.5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四川蜀源**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1.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格桑次仁 审 判 员 旺  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赤 书 记 员 **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