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水路越秀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4708910205。
法定代表人:顾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陆雨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直接以园林公司与业主间的工程结算价作为园林公司与***之间分包工程的结算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7910646元的审定价系***与案外人业主单位之间的审定结算价,显然不能据此约束园林公司与***,且从建设工程施工交易惯例甚至交易常理而言,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价通常会在业主单位结算价的基础上按折扣比例结算。若按照一审认定的结算方式,则意味着园林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仅未能取得利润,反而还要自行承担因工程投标、工程施工等事项所产生的支出成本,这显然有失公允。事实上,园林公司将瓶山公园改造工程的其他部分工程另行包给他人时,分包工程结算价均按照园林公司与业主单位审定价的85%进行结算。故园林公司的主张有相应依据,应当按照审定价7910646元的85%进行结算。二、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价,还应扣除园林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垫付的税费、工人工资等合理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园林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瓶山公园工程税费清单》、《2012年2月-2013年6月已发数》等证据以证明园林公司在分包工程中曾为***垫付税费、工人工资等费用的事实,但对于上述两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作出任何说理性的解释及认定。而根据《瓶山公园工程税费清单》及《2012年2月-2013年6月已发数》显示,园林公司共计支出税费482627.83元,工人工资947466.98元,故园林公司认为,分包工程款还应当扣除上述园林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430094.81元。三、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缺乏依据。一审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确定为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后的2016年6月20日,没有依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项何时支付,并未有约定,一审如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领取该款项时应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提供园林公司对应的发票”,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体现。从司法实践来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辩称,按照业主工程审计进行结算对园林公司是有利的,若按照定额审价的话,价格会更高。双方一审中对已付款项进行了核对,不存在园林公司代为支付工人人工费的事实。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已开具了发票。综上,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32866元,并从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损失暂计为247767.50元);2.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园林公司与嘉兴市园林市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林公司承包公益性群众休闲设施二期(瓶山公园改造)工程。园林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但并未签订合同。公益性群众休闲设施二期(瓶山公园)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2016年5月24日经审定总价为12151032元。***施工部分的审定价(含园林公司认可的土方部分审定价10500元)为7910646元。园林公司已实际支付***6604349.22元。双方就结算方式产生争议,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园林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审计追加费111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部分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施工合同,***主张参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园林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按照审定价的85%结算,***不认可,园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审计费追加费,园林公司根据***施工部分审定核减金额对应的核减率计算出***应承担审计追加费90634.98元,计算方式合理,予以采信,该费用系涉案工程的合理成本,***应予承担。***施工部分的审定价7910646元扣除已付款6604349.22元,再扣除***应承担的审计追加费90634.98元后为1215661.80元,该费用园林公司应支付给***。***领取该款项时应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提供园林公司对应的发票。***主张的创标费用,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2016年5月24日结算审定,***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6月20日,系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21566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15661.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园林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3元,由***负担2776元,由园林公司负担8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园林公司虽主张按照审定价的85%进行结算,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或此系施工交易惯例,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园林公司与其他分包人的结算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园林公司主张参照其与其他分包人85%结算比例的约定结算涉案工程款,不予支持。园林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时未主张结算价需扣除其垫付的税费、工人工资等,庭审结束后方提供了《瓶山公园工程税费清单》、《2012年2月-2013年6月已发数》,由于该两份材料系园林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且系其自行制作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一审未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二审中,***称上述费用与其无涉,园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费用已发生及系为***垫付的费用,故其主张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5月24日结算审定完毕,工程款结算金额明确后,园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起诉请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园林公司未提起反诉,其要求判决***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相应发票,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1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富祥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赵婉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