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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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3091号
原告:**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七星镇新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364847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吉水路***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4708910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3242.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17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南湖绿道与湘家荡绿道贯通工程(湘家荡段)工程项目过程中,于2019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20年4月底,原告累计供砼425.5立方,总金额223242.41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过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同时应当承担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承接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负责工地管理。***表示结算金额存在虚高的情况。因***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有争议而在诉讼中。本案审理结果将用于工程款案件,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内部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也不能反映客观交易情况,应当补充提供交涉、送货、发票等证据。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结束,**也离开了工地,其在2021年6月结账也仅是形式,不是真实的结算行为。三、***与**均未向被告反映购买混凝土之事,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因此应追加当事人后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请予以调整;律师费用也要以实际确定的货款金额判断合理范围。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被告指定**作为对账人员,双方也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虽然未明确授权**的对账期限,但工程结束后**的权限就应终止,故**在工程结束一年半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对金额有异议。
2.结算书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3242.41元。
经质证,被告对其中2021年6月21日结算书上**签字无异议,***认为**有虚报金额,对账单中有2020年4月送货,当时工程已竣工,经了解不存在返修情形,因此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另三份结算书,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3.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费用17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考虑实际认定货款金额。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故**在竣工之后很久进行对账不具有法律效力。
2.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效力,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为对账人员,结算人员身份相符;三份为工程施工期间的结算单,2021年6月对账的结算单上确认前三期结算汇总,内容前后相互印证;2020年4月的16.5方道路用砼,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即使工程竣工后供应商品砼,根据结算书上备注用于道路也无不合理之处。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经查审原件,可以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但对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证据2系被告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承包合同为真实,也与原告无关,不予评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湖绿道与湘家荡绿道贯通工程(湘家荡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强度、单价等,合同总价暂定为35万元,按实际供应量结算。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并指定**为对账人员。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付至上月所供砼款的70%,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如未按约定付款的,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金额部分的每天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2019年11月18日被告指定人员**出具结算单三份:分别确认2019年8月供货7566.75元,9月供货46062.65元,10月供货77489.13元;2021年6月2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包括上述三个月份外,另有2019年11月及2020年4月的供货,所有货款合计金额223242.41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定供货后,由被告指定人员对账并出具结算单,该系列结算单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如前所述,被告并无反驳证据以证明结算存在虚假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故结算单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确认金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晚于被告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其利息起算点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经释明后本院酌情调整为LPR的2倍。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追加***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3242.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24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负担2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缴纳账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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