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544号
原告:酒泉恒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90号天脉缘小区4号楼2-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E4M7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草山岭南路975号A座306-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9878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酒泉恒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恒力检测公司)与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恒力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恒力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101174.4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4日,被告承建酒泉*****领誉项目一标段工程,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约定检测项目9项,包干价5.50元/平方米,总面积72941.43平方米,合计检测费401177.86元,后经双方协商开票401174.46元,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01174.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检测费101174.46元属实,但我方不符合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即使承担,原告要求的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酒泉恒力检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拟证实原、被告对检测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拖欠检测费101174.46元的事实,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领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约定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领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原告对*****领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建筑面积72941.43平方米,检测内容九项,检测费用为全部检测内容包干单价5.50元/平方米(含3%增值税),总价款401177.86元(72941.43平方米×5.5元/平方米),单位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总检测费用的60%,剩余40%于领取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前**。另约定,委托单位若不能按时支付检测费用,检测单位有拒绝发放检测报告,追究相关责任和不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的权利,委托单位若有不及时领取检测报告且不支付检测费用等违约情况,愿意向检测单位支付合同价款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委托检测内容进行检测,先后出具了检测报告,并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金额401174.46元。被告领取了部分检测报告,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9日、2020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20年11月,原告完成全部检测内容,出具了最后一份检测报告,但被告未将剩余检测费用101174.46元(按照发票金额计算)**,检测报告也因此一直未领取,直至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领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领誉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变更名称后,应由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内容,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检测费用,领取检测报告。现被告未支付检测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未付的检测费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0117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1月完成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后,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支付检测费用领取检测报告,构成违约,合同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计算方法及原告所诉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扣除被告支付检测费,领取检测报告的合理期限后,自202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8月16日),参照202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倍)予以调整,具体金额计算为25318.91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恒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1174.46元;
二、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恒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25318.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原告酒泉恒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权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