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草山岭南路975号A座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世纪商贸城2区4栋14号房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7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名外出务工农民工,在潍坊市潍城区××南站房安装模板时从楼梯上滑下受伤。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其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上诉人从事木工作业,对上诉人的事故损失负有直接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庭,但其委托***与上诉人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该证据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直接责任人。
被上诉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发生事故确实是在潍城区火车站南站房施工现场,我只是证明发生了这个事情,我不是合同签订人及包工头,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费用共计27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伤处理协议》一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核实是否为原件),主要内容为:“被雇佣人***在雇佣单位潍坊市新建南站房项目C区4.16米4号楼梯模板安装工作,于2019年5月28上午在4.16米4号楼梯模板安装时,因搭设的钢管架接头位置与方案不符,***支设楼梯模板时,脚踩在钢管接头位置,从楼梯梁上滑下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并由项目部安排在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养,已恢复其功能。因此,任丘市展恒劳务有限公司与被雇佣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住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及营养费(7250元)由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二、雇佣单位向被雇佣人***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用等全部费用):19750元。三、雇佣单位向被雇佣人***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总计: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做为一次性补偿,不再考虑其他费用。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和雇佣单位付清上述费用后,双方终止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如以后出现任何情况,雇佣单位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被雇佣人不得反悔,故雇佣单位不再支付其他费用。雇佣单位:展恒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经质证,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由于其不是协议的签订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其应承担原告方的损害。被告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为同村同组,***雇我们在潍坊火车站干木工活,被告中铁公司给我们发工资,原告在安装模板时不慎滑落,当时我在场,我们用私家车把原告带到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在签完《工伤处理协议》后,拿过来给我看的,签的时候我没有见;***是***雇佣过来管理的,***和被告展恒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听***说被告中铁公司承包给了被告展恒公司;我们的工资是被告中铁公司已转账形式发的。”经质证,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的损害应当由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和证人是由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当中,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顺利支付,存在总承包企业为劳务分包企业代付工资的现象,该代付过程是由分包队伍、分包企业向总承包企业提供劳务人员的数额和名单,再由总承包企业根据人员名单进行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原告***及证人是由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证人并没有说明***与被告任丘市展恒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是被告任丘市展恒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任丘市展恒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证人**有一份劳务结算协议,**所带领木工组人员名单中,并没有***的姓名,所以其证言无法证明***曾从事中铁工程施工事务,且人与证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及证人对该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各被告间的关系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工伤处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27000元;提交证据二:(2021)鲁0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潍坊火车站南站房工程施工期间,曾经因购买施工材料,与他人产生争议,虽然被上诉人***称其是代表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项目包工头;提交证据三:(2022)鲁0705执7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与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工伤处理协议》的签订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证明其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害;(2021)鲁0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05执701号执行裁定书与其关系不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述《工伤处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实际劳务中其是包工头。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仅是对案涉工程进行代管,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签订人员叫于伟成,于伟成也在现场进行管理;***是在现场管技术的,***是其叫到施工现场的,工资是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的,案涉活是***干,挂靠在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伤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其职工,其从未委托***签署过任何工作处理协议;对(2021)鲁0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非其职工,***的行为只代表其本人。对于(2022)鲁0705执701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从未与上诉人签署过雇佣合同,也未委派上诉人到潍坊南站进行施工作业,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名单中从未出现过上诉人的名字,也未直接给上诉人发过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对上诉人在潍坊南站施工期间工作、受伤的情况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曾在潍坊南站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提交的唯一证据又存在明显的造假现象。
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声称协议中的***是其找去的人,工资由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应当提供相应的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根据常识应当推定***系受***个人雇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7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伤处理协议》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认可上述《工伤处理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虽否认其为包工头,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并从中提取管理费,构成违法转包,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接受劳务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关于其仅是对案涉工程进行代管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包给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赔偿数额,上诉人***要求按涉案《工伤处理协议》赔偿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任丘市展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