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67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802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惠玲。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佳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承包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6月5日;
二、承揽项目:上实泉州[海上海]项目C-8-2地块泛光照明工程;
三、承揽合同关系存续时间: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
四、双方是否结算、结算时间: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结算;
五、有无结算凭据:有《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
六、结算金额:24120元(其中包含保修款3596元);
七、约定的付款时间:《承包协议》约定余款待工程保修期壹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约定尚余工程尾款于2019年年底支付至***;
八、结算后被告付款情况:***自认新佳鑫公司在出具《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后又支付了1000元;
九、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5日;
十、***的诉讼请求:新佳鑫公司支付欠款2312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9年8月5日新佳鑫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4120元的事实。***自认新佳鑫公司在出具上述确认单后又支付了1000元,故新佳鑫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3120元。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新佳鑫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也已经届满,新佳鑫公司依约应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主张新佳鑫公司支付欠款23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佳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2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朝旭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