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67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802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惠玲。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佳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承包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6月5日;

二、承揽项目:上实泉州[海上海]项目C-8-2地块泛光照明工程;

三、承揽合同关系存续时间: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

四、双方是否结算、结算时间: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结算;

五、有无结算凭据:有《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

六、结算金额:24120元(其中包含保修款3596元);

七、约定的付款时间:《承包协议》约定余款待工程保修期壹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约定尚余工程尾款于2019年年底支付至***;

八、结算后被告付款情况:***自认新佳鑫公司在出具《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后又支付了1000元;

九、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5日;

十、***的诉讼请求:新佳鑫公司支付欠款2312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费用结算确认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9年8月5日新佳鑫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4120元的事实。***自认新佳鑫公司在出具上述确认单后又支付了1000元,故新佳鑫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3120元。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新佳鑫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也已经届满,新佳鑫公司依约应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主张新佳鑫公司支付欠款23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佳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2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厦门市新佳鑫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朝旭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