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419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春县达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奕(福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社区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海奕(福建)建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奕(福建)建工有限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海奕(福建)建工有限公司(下称海奕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被告海奕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且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海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计363,197.5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安溪县***石盘村民委员会将“安溪县***党建公园”工程发包给海奕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6月6日,海奕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转包给***,并于当日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海奕公司与业主合同约定的该项目全部施工内容按中标造价由***全责组织施工;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应承担本项目的全部经营资金;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海奕公司扣除应收取的税金、管理费用后,其余的在三日内拨付给***;***按总造价的14%缴纳给海奕公司支付项目税金及管理费,根据进度从工程款中收取;海奕公司如有人员到场,***根据实际情况补贴费用,其它不再收费。该合同签订后,***依约出资并组织施工。后经***的努力,前述工程已按期完工并验收。2020年7月17日前述工程经决算并通过审核,工程总价款为887,439元。在前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决算审核后至今,海奕公司通过***的账户,陆续支付给***工程款303,000元,为***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97,000元,扣除按约定应付海奕公司项目税金及管理费124,241.46元外,海奕公司尚欠***工程款363,197.54元。对于上述欠款,***多次与海奕公司催讨,但均催讨无果。
海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向安溪县***石盘村民委员会承包安溪***建公园工程后,于2019年6月6日和***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由***负责安溪***建公园工程的组织管理施工,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中标款891,755元,包括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以及所有范围内的风险。***应按总造价的14%缴纳给答辩人支付项目税金及管理费,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施工,可是***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且严重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借款,2020年春节前工人纷纷闹事,对答辩人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答辩人立即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尽力化解矛盾。2020年12月24日答辩人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说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工期及财务制度条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给答辩人造成不良影响,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项目的后续工作由答辩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同时答辩人将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的违约行为所该承担的责任后果。同日,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进行结算。因***未完成全部工程,其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计713,404元,扣除***先后四次预领的工程款400,000元(其中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29日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13,404元系***可再领取的金额,但是由于***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借款,为了避免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扩大,后续工作由答辩人负责,包括代替***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验收等等,答辩人先后为***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合计316,885元,这有双方签订的《***建公园结算单》佐证。所以说,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应得的工程款3,481元(316,885元-313,404元=3481元),答辩人至今没有再欠***分文工程款,对答辩人多垫付的工程款3,481元,答辩人保留诉讼要求***返还的权利。事实充分证明***诉称答辩人应当再支付其工程余款363,197.54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不成立。二、答辩人向安溪县***石盘村民委员会承包安溪***建公园工程,安溪县***石盘村民委员会只有支付答辩人工程款860,815元,至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6,624元未能支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未在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结算完毕后,己经全部履行完毕,***无权再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诉讼无理。三、由于***严重违约,没有按时完成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对答辩人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根据《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无理起诉答辩人,造成答辩人需要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对此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第四,石盘村委会尚欠我们百分之三(26624元)的保障金。
第三人***称,我与***是合伙关系。我有进行垫付。**的党建是我们一起做的。***起诉的31万多是已经结清了的。是签写了补充协议的,当时我在现场,上面有我和***的签名。后期的修补是海奕公司去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就***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书、通知书、意见表、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施工的工程验收后,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后,该工程总造价为887,439元。经质证,海奕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完成部分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且严重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2020年12月24日海奕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说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工期及财务制度条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项目的后续工作由公司负责,所以说,***并没有按照《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总造价88743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主张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并验收,结合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单,该工程后续部分及修缮系海奕公司施工,但相关的费用已经在结算单中予以明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可。2.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至今只有收到海奕公司通过***账户转来的工程款合计303,000元。经质证,海奕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先后四次向海奕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400,000元,***书佐证,400,000元其中包括14%税金及管理费56,000元,还有海奕公司垫付的保证金、***暂时借款,余款303,000元才转账支付给***。第三人***认为,该款项由***一个人领取,其不知情。本院认为,海奕公司虽提供了四张收据证明***收到汇款400000元,但结合***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海奕公司**的自行扣款97000元等情况,***实际收款数额为3030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安溪县***石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石盘村的党建工程是***组织施工和验工的事实。经质证,海奕公司对证据三性有意见,提供给***说是全部完工,但是签订给海奕公司确实不同,后续工作是海奕公司组织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就海奕公司提供的证据,4.***复印件一份,证明***先后四次向海奕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只支付***30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提供的汇款记录,海奕公司只向其支付303000元,故对该部分予以认可。5.《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工期及财务制度条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给海奕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项目的后续工作由海奕公司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同时海奕公司将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的违约行为所该承担的责任后果,情况说明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所述与补充协议一致。经质证,针对《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验收及第三方核算后补签,工程结束后补充是为什么。是利用***不识字,欺骗***签名,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情况说明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自己不识字无法推翻该证据证明力,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村委会证明缺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6.***建公园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完成工程项目应得工程款为713,404元,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支出316,885元。经质证,***认为海奕公司是利用其不识字,并欺骗签名。该份结算单无法证明***完成工程款是713,404元。完工后才做的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签字,可证明海奕公司有代为支付税收、工资、整改费用、验收费用、房租、材料、外借及内页资料等共计316795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仅完成713404元的工程量。7.农民工工资表、***、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奕公司代替***支付工人工资105,600元,实际领取129,600元。经质证,***对农民工工资表、***、欠条,对三性均有意见。希望海奕公司提供村委会拨款的明细,如果是海奕公司收到款项未支付款项,那么就是海奕公司违约。工人工资应该是***支付,海奕公司不需要做代付行为。施工中,工人有向海奕公司预付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工人领取工资时间系2020年1月份,而***建公园结算单于2020年12月24日结算,在工人领取工资之后形成,故海奕公司代付工资款应认定为结算单中的105600元,而不是海奕公司**的实际为1296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8.收条、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凭证、销货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奕公司代替***支付整改费用、验收费用、材料款等费用,合计167,409元。经质证,***对收条、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凭证、销货清单、身份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不需要海奕公司代付,核实应为147,842元,非是海奕公司所述167,409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实际应为167319元(因沙、石子金额与实际单据核对后为23670元,而结算单记录为23760元、相差90元,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故对***辩解不予认可。9.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安溪县***石盘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28日转账拨款各100,000元,合计400,000元,海奕公司及时让******将工程款领取;2020年1月15日拨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拨款213,404元,合计313,404元,由海奕公司代为垫付各项费用316,885元;2021年4月8日拨款147,411元。共支付工程款860,815元。审计的工程款是887,439元。经质证,***认为海奕公司该份证据想要证明拨付后马上支付给***,是***违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违约,反而证明海奕公司违约。海奕公司拿到业主的款项后没有马上支付给***,只通过***支付303000元,这个支付款项303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海奕公司是承认的。与原先的合同所需支付款项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海奕公司**,可证实海奕公司收到上述860815元后,仅支付303000元给***,剩余款项未支付。
就第三人提供证据10.垫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合伙,***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并代为垫付部分工程款3万多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有合伙关系。而且那些款项不需要***支付,不符合常理。该项工程的永春工人工资未予以支付。如果是合伙关系,应当予以承担三分之一的该部分债务。海奕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工程是由***介绍***,两人有合伙我们知道,但具体怎么合伙不清楚。据***所述,补充协议签名时,***还有代为垫付款项。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没有***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安溪县***石盘村民委员会将安溪***党建公园工程交由海奕公司承建,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6月6日海奕公司在***的介绍下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交由***承建,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工程中标款891755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4%向海奕公司上交项目税金及管理费。施工过程中,海奕公司分四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03000元。2019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工程造价为887439元。2020年12月24日海奕公司和***进行结算并签订《***建公园结算单》、《补充协议》各一份,海奕公司代***支出税收、工资、整改费用、验收费用、房租、材料费用、外借费用、内业资料等共计316795元(因沙、石子金额与实际单据核对后为23670元,而结算单记录为23760元、相差90元,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介绍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经核算工程款为887439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4%的税收和管理费即124241.46元,海奕公司总计需向***支付763197.54元,海奕公司已经于双方结算前实际支付***303000元、代其支付316795元(应扣除税收43876元,该部分已经包含在工程款14%的税收和管理费即124241.46元中),故仍尚欠187278.54元工程款。另查,***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与海奕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因***无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请求海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余款363,197.54元,但双方在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签名确认海奕公司代为支付各项费用316795元,而***仅承认海奕公司代垫资料款及工人工资97000元并主张结算单是自己不识字才签的,庭审中双方介绍人*****结算过程有其本人在场并签名,故本院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为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887439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4%的税收和管理费即124241.46元,海奕公司总计需向***支付763197.54元,海奕公司已经于双方结算前实际支付***303000元、代***支付各项费用316795元(应扣除税收43876元,该部分已经包含在工程款14%的税收和管理费即124241.46元中),故海奕公司仍尚欠187278.5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请求超出187278.5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海奕公司主张***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713404元,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协议中虽然确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工期及财务制度条款,及项目的后续工作由公司负责,但该补充协议无法证明***仅完成713404元的工程量,且双方在竣工验收后的结算单中也已经对工程后续施工及修缮等费用进行了结算。故海奕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及代为垫付工程款3万多的事实,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奕(福建)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278.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负担2703元,由海奕(福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多预交的404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坤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