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电力西京公司与勉县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电力西京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185C。
法定代表人:刘安灵,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供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K64XD。
法定代表人:徐谦,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583517182J。
法定代表人:廖庆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露,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电力西京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勉县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京公司、汉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否实现,应当以受让方是否成为股东,以及取得股东权利来判定。基于此,被上诉人已经成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标的公司的股东,也实际上取得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的各种权利。所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2、一审将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混淆了。本案中,被上诉人目的是取得标的公司的股权,而参与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稳定收益等仅是其订立合同的主观动机,并不是合同目的。3、红花寺电站被拆除的原因并非因标的公司无环评手续,而是因无竣工验收被要求退出的。虽然勉县人民政府退出通知通知中载明电站存在无环评批复,而其通知是根据《汉中市秦岭区域小水电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进行整治的,但其通知与该实施方案不一致,实施方案认定的问题是无竣工验收。应以上位文件为准,退出原因不是无环评手续。4、即使补充协议约定了办理环评批复,但是未办理的原因不是上诉人不办理,而是政策变化的不可抗力的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责任。5、即使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办理环评,构成的是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受让股权两年半以后,标的公司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影响被政府退出,是无法预料的不可抗力,亦属于标的公司的经营风险,与上诉人无关。6、一审认定《招标文件》资料费1000元属于损失,系认定错误。即使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资料费也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这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无关,并非被上诉人的损失范畴。
富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按约定给标的企业办理环评手续,致使富华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进行生产经营、获取资产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富华公司购买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股东身份,而是需要通过受让股权参与标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资产收益。上诉人未能办理环评致使标的企业未进行一天生产经营活动,就被勉县人民政府以无环评手续为由强制拆除,富华公司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也就未能实现。2、上诉人对立的看待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富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和动机实际上是一致的,就是为了取得标的公司的股权,实现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但是富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均未能实现。3、无论拆除的原因是无环评批复还是无竣工验收,责任都在上诉人,那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同样也是在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也就依法应当被解除。4、上诉人没有办理环评,属于不可抗力,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请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和本案无关。并且合同目的不能使实现时,不可抗力也是合同解除的条件。5、标的企业无法生产经营,并不是商业风险,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办理环评的违约行为造成的。6、本案是勉县人民政府标的企业以无环评手续强制拆除的,这是勉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市委市政府的整治方案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上诉人将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原则,与具体行政行为混淆。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判令西京公司、汉源公司退还富华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712000元,赔偿该款从富华公司付款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占用资金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557545元,及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判令西京公司、汉源公司赔偿招标文件费1000元、银行转款手续费74.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西京公司、汉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独资设立了江源公司和第三人汉源公司。2017年12月16日,江源公司在《汉中日报》刊登公告,公开转让控股企业新星公司58%的股权(另一股东为勉县红卫水库水电站,占股42%)。2018年5月2日,富华公司交纳1000元资料费,领取了《招标文件》,同年6月6日富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工本费40元,6月12日公开竞标,富华公司中标。同月25日,受托采购人汉中汉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及采购代理机构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富华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书》。7月20日,江源公司向富华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富华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7月23日,富华公司向受托采购人汉中汉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及江源公司回函,要求对新星公司的企业证、照是否齐全等情形予以明确答复。同年11月15日,富华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让标的企业新星公司58%的股权,转让价款3712000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标的企业新星公司股权转让时无环境评估批准手续,由江源公司负责办理标的企业新星公司的环境评估批准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江源公司承担;如上述环境评估批准手续在合理期间内无法办理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同月20日,富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汉源公司交纳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712000元,并支付银行工本费34.24元。26日,第三人汉源公司向富华公司出具了3712000元股权转让款收据。庭审中,西京公司承认江源公司已收到富华公司交纳的3712000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12月18日,富华公司与江源公司办理了标的企业工商登记变更,富华公司注册登记成为新星公司持股58%的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后,江源公司未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为股权转让标的企业办理环境评估批准手续,新星公司未开展生产经营。
2021年7月4日,勉县人民政府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文件要求,向新星公司发出《关于红花寺坝后水电站退出的通知》,认定新星公司的唯一资产红花寺坝后水电站存在:位于秦岭一般保护区的在建小水电站(无环评批复),违法违规建设问题,被确定为秦岭区域水电站整治退出类;要求限期拆除电站厂房、升压站、上网线路等电力输送设施、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压力管道。同日,勉县人民政府向新星公司发出《关于红花寺坝后水电站上网线路裂解的通知》,对水电站上网线路裂解。7月22日,勉县同沟寺镇人民政府与新星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将红花寺坝后水电站拆除。富华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江源公司被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注销,股东会议决议,江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汉源公司担保。2、2020年2月27日,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西京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被西京公司吸收,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注销,西京公司续存,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西京公司承继;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出资设立的汉源公司(本案第三人)股东变更为西京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富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规定,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富华公司与原江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江源公司负责办理股权转让标的企业新星公司的环境评估批准手续,在合理期间内无法办理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勉县人民政府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文件精神,通知拆除了标的企业的唯一资产“红花寺坝后水电站”,自《股权转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至2021年7月“红花寺坝后水电站”被勉县人民政府通知拆除,企业产品电上网线路被裂解,其期间足以认定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合理期间”。富华公司购买企业股权的目的当然是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原江源公司未为股权转让标的企业办理环境评估批准手续,致使标的企业不能生产经营,且被政府强制拆除,富华公司购买标的企业股权参与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无实现之可能,对此,原江源公司应负违约责任,富华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股权转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自本案富华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西京公司及汉源公司时即2021年10月20日解除。西京公司、汉源公司关于富华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退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利息损失、招标文件费、银行转账手续费问题。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江源公司被股东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注销,股东会议决议,江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汉源公司担保,故,汉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西京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汉中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西京公司承继,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一致,故,西京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后,西京公司应退还富华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招标文件费和银行转账手续费。
遂判决如下:一、勉县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电力西京公司(原汉中江源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自2021年10月20日起解除。二、陕西电力西京公司退还勉县富华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371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陕西电力西京公司赔偿勉县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交纳的招标文件费和银行转账手续费1074.24元。四、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电力西京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0元,减半收取20480元,由陕西电力西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股东会决议三份,新星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免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受让股权后,已经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管理。第二组,新星公司账表、资料移交清单及附件、出纳工作移交清单、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对新星公司已经享有了经营管理控制权。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股东的资产受益权。上诉人质证: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股权转让后企业并实际经营。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尽管被上诉人成为了法定代表人,但因为没有环评,公司还是无法进行经营活动。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股权转让后的确存在76万元余额,但和本案无关联。股权转让就是为了取得资产收益的,这部分资金是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资产收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的享受的股东权利是否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实现,在本判决论理中一并论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2、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被上诉人交纳的1000元资料费是否为其损失。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附有双方对于标的企业办理环评手续的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时无环境评估批准手续,为了确保上述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现就办理标的企业环境评估批准手续达成以下协议”,足以证明该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并且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第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企业只有被拆除的水电站这唯一的经营性资产,被上诉人受让股权不是仅仅为了获得标的企业股东的身份、或者仅仅享有管理的权利,其重要目的当然包括对标的企业生产经营获得股东的收益权。而本案中已查明标的企业自股权转让后就无生产经营行为,股权转让的目的自然不能实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中共汉中市委办公室发文的“无竣工验收”并不具有直接排除勉县人民政府对标的企业拆除文件认定的“无环评批复”的效力,勉县人民政府的上述文件也并未撤销,故一审对于致使标的企业不能生产经营,且被政府强制拆除的原因是无环评批复,责任归于上诉人的认定正确。第四、招标资料费就是为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的成本。一审对该费用系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西京公司、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陕西电力西京公司、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星
审 判 员 曹建祥
审 判 员 仵瑞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文婷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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