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4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53
法定代表人秦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金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汉中市勉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冯显平,男,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秦润汉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源伊莱可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润汉中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系在其家里走路时滑倒受伤,而不是在工作时受伤。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一审不调查,不核实,不质证,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三、***的《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该意见书毫无根据就擅自断定***是工作时受伤,不具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以此为伤残等级的依据,违反证据规则。四、上诉人系与汉中伊莱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该《劳务承揽合同》与被上诉人汉源伊莱可分公司无关,不能以此为据划分上诉人与汉源伊莱可分公司的责任。五、一审判决在认定该《劳务承揽合同》系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该《劳务承揽合同》中“双方承担各自责任”的约定。六、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无计算依据而照搬***所提供的清单上的数额,违反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汉源伊莱可分公司辩称,***受伤是事实,但不能确定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润汉中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1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103.88元,被告汉源伊莱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受雇于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该公司计量室四层楼的地面、楼梯扶手、窗户的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同在该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丈夫居住在公司宿舍。2017年10月30日,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承揽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物业保洁等劳务工作,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服务费,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该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乙方(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制定劳动承揽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接受甲方(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的监督。发生与甲方无关的安全事故,乙方应自行妥善解决,承担相关责任。涉及到与甲方有关的事故,双方协同处理,并以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在计量室二楼擦窗户时不慎摔伤,后由其丈夫和女儿送汉中明元骨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随后送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4130.62元,在勉县新农合报销8966.74元,本人承担5163.88元。2021年3月9日,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予以鉴定,2021年3月16日,该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441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2、后期人工假体髋关节置换费用评估为3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180日。
另查明,原告在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时主诉:3小时前,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左髋部先着地,即感左髋部疼痛,不能站立、行走。原告***当庭陈述,其主诉“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的目的是为了在农合报销医疗费。另外,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计量室二楼摔倒后,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龚某看见原告坐在地上叫唤,龚某曾搀扶原告。另外,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保安也看见原告的丈夫党永吉搀扶原告离开公司。
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后更名为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即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时主诉其伤情系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所致,其当庭陈述目的是为了在农合报销医疗费,其做法欠妥,但解释合理,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计量室二楼擦窗户时不慎摔伤,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其实质上系劳务派遣协议,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由更名后的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注意谨慎义务,不慎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工作的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65日,原告主张按150日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一天计算不当,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家庭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客观产生,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受伤主要系自身过错所致,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63.88元、伤残赔偿金121180元、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150天)、护理费12400元(120元/天×10天+80元/天×14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20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203.88元,由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赔偿原告***60%即109322.33元,其余40%计72881.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限15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各负担37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虽然***在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时主诉其伤情系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所致,但其在一审当庭陈述目的是为了在农合报销医疗费;且***事发当天确系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二审中,本院对其在《勉县新农合患者外伤情况调查表》载明的***“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的事实,XX庙XX村委会XX村文书进行调查核实,其反映“***家人已10多年不在家里住了,当时按***的儿子说的住院农合报销就给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因***长期不在家,也无法实际调查”。据此可见***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的事实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受伤过程的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本案实际。上诉人秦润汉中分公司主张***系在其家里走路时滑倒受伤、一审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秦润汉中分公司虽然对***单方委托所作的《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以“一审以此为伤残等级的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秦润汉中分公司虽系与汉中伊莱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但汉中伊莱可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汉源伊莱可分公司承继。一审根据《劳务承揽合同》,认定为汉源伊莱可分公司提供劳务的***与秦润汉中分公司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进而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秦润汉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而本案中秦润汉中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汉源伊莱可分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与甲方(汉源伊莱可分公司)无关的安全事故,乙方(秦润汉中分公司)应自行妥善解决,承担相关责任”,故秦润汉中分公司主张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秦润汉中分公司在《劳务承揽合同》中约定“涉及到与甲方有关的事故,双方协同处理,并以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系在履行从事秦润汉中分公司劳务派遣劳务时受伤,其受伤与汉源伊莱可分公司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的责任。
四、秦润汉中分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就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公、缺乏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秦润汉中分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润汉中分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李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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