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清诉被告汉中汉源电力伊莱可分公司、陕西秦润人力汉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3557号
 
原告**清,女,生于1956年12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469),汉族,汉中市勉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冯显平,男,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53
法定代表人秦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W4NT8W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与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被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显平、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亚西、被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1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103.8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2010年于雇于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菜可分公司务工,从事该公司计量室四层楼的地面、楼梯扶手、窗户的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2017年1月起,原告工资由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发放,被告汉中汉源伊菜可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润汉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将汉中汉源伊莱可分公司的劳务用工转给秦润汉中分公司,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干活。201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在计量室二楼擦窗户时不慎摔伤,后由其丈夫和女儿送汉中明元骨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随送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4130.62元,在县农合报销8966.74元,本人承担5163.88元。2021年3月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要求处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农合结算表、医疗发票1张;4、《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劳务承揽合同;6、银行工资发放表;7、照片、电费交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居住城镇情况;8、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有公司人员在场,并且出门保安也看到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病例,原告陈述是在家中走路不慎滑倒,从书证上可以证明,原告**清受伤时间和地点既不在我司正常上班时间也不在我司的工作场所,因此不存在在诉状中所述在第二被告计量室二楼擦窗户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其次,其已就上述损害自行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费用结算和报销。综上,请求法庭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业务外包合同》;2、《伊莱可公司非全日制人员2018月工资》,证明**清每月工资是1000元整;3、团体意外伤害险截图,证明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依法为**清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4、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病例。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1的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在保洁过程中受伤,但保洁业务是承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伤要求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年10月30日《劳务承揽合同》1份,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受雇于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该公司计量室四层楼的地面、楼梯扶手、窗户的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同在该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丈夫居住在公司宿舍。2017年10月30日,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承揽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物业保洁等劳务工作,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服务费,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该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乙方(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制定劳动承揽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接受甲方(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的监督。发生与甲方无关的安全事故,乙方应自行妥善解决,承担相关责任。涉及到与甲方有关的事故,双方协同处理,并以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在计量室二楼擦窗户时不慎摔伤,后由其丈夫和女儿送汉中明元骨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随后送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4130.62元,在勉县新农合报销8966.74元,本人承担5163.88元。2021年3月9日,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予以鉴定,2021年3月16日,该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441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清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2、后期人工假体髋关节置换费用评估为3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180日。
另查明,原告在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时主诉:3小时前,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左髋部先着地,即感左髋部疼痛,不能站立、行走。原告**清当庭陈述,其主诉“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的目的是为了在农合报销医疗费。另外,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计量室二楼摔倒后,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龚某看见原告坐在地上叫唤,龚某曾搀扶原告。另外,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保安也看见原告的丈夫党永吉搀扶原告离开公司。
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后更名为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伊莱可分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清在勉县周家山中心医院住院时主诉其伤情系在家中走路时不慎滑倒所致,其当庭陈述目的是为了在农合报销医疗费,其做法欠妥,但解释合理,且有证据证明原告**清在计量室二楼擦窗户时不慎摔伤,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支持。原汉中依莱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其实质上系劳务派遣协议,原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由更名后的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注意谨慎义务,不慎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工作的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65日,原告主张按150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一天计算不当,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家庭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客观产生,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受伤主要系自身过错所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63.88元、伤残赔偿金121180元、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150天)、护理费12400元(120元/天×10天+80元/天×14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20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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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清、被告陕西秦润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栋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