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2810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9日生,淮安市淮阴区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53229336G,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2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入职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京沪高速保洁员工作已经10年以上,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被告非法将原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前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8)第32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800元。
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京沪高速保洁养护每年发包一次,被告公司2016年12月与京沪高速签订部分路段保洁养护合同,被告公司聘用保洁人员也采用一年一聘的方式,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包期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已实际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中标承包京沪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的保洁养护工作,原告***承继原有京沪高速公路保洁工作,在京沪高速K79+000至K81+000路段从事道路保洁工作,被告单位为原告制作人工作牌。原告月工资1350元,按月发放,原告领取时无需签字。因承包合同期满,2017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同时向原告支付12月工资并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135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第32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京沪高速公路的保洁养护工作,每年以公开招标方式分段对外发包,每次承包期限为一年,被告单位前身沭阳县华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也曾承包过京沪高速部分路段保洁养护。原告从2003年即在京沪高速公路相关路段从事高速公路保洁工作,沭阳县华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期间原告也在京沪高速从事保洁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工作胸牌、2003年原告与江苏京沪高速公路养护中心签订的安全协议一份、2010年原告与沭阳县华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一份、沭阳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补发经济补偿金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2017年度承包京沪高速公路期间,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单位按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承包期满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起一直承包京沪高速部分路段保洁养护工作,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7年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卢思东
人民陪审员 仲 宇
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胜利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