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709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53229336G,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2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园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被告江苏华建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江苏华建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刘望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华建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232.90元(医疗费6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926.50元、误工费4302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宿城区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走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被告江苏华建园林施工的工地大门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而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华建园林辩称:对事故事实的发生我司不清楚,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华建园林承建的宿迁市宿城区南海路(后更名为振兴大道)滨水景观带景观工程,该工程位于道路西侧。江苏华建园林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用铁皮围挡,将人行道围在其中,在096号路灯杆处留一出口,未设置大门。出口处无警示标志。事发路段的振兴大道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为正向行驶。该路段非机动车道正常通行。2017年3月17日18时41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上述出口驶出,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出院记录载明腰1椎体骨折、骶5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6390.87元。***已支付3000元。
因涉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对***、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该案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撤回对***、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6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华建园林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误工期以伤后3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200元。江苏华建园林认为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缺乏依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人对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能给出充分依据,本院要求***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宿迁市宿城区南海路滨水景观带景观工程的出口外设有铁皮围栏,故从该工地里无法直接观察振兴大道非机动车道的路况,而被告***从该工地驶出进入振兴大道非机动车道,应当让振兴大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现从被告***从该工地驶出的情况看,其未注意观察而径直进入非机动车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原告***经过涉案工地出口时,亦未注意观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在道路设置围挡,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置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苏华建园林在涉案事故地点设置围挡,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原告***对涉案事故负担10%,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华建园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且鉴定人员出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年龄,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涉案两份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100天、100天、260天。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6274.8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18元/天5天);
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
3.护理费,参照宿迁地区平均护工收入标准,本院支持9000元(90元/天×100天);
4.误工费,参照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33621.92元(47200元/365天×260天);
5.交通费50元。
上述1-6项损失合计50036.72元,被告***应赔偿27520.20元(50036.72×55%),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仍应赔偿24520.20元;被告江苏华建园林应赔偿17512.85元(50036.72×35%)。涉案两份鉴定报告,本院均未采信,鉴定费合计3300元由***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520.20元;
二、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51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350元,由被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恒
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
人民陪审员  胡晓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翁荣荣
书 记 员  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