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6民初567号
原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2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静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农民。
原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洼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枣庄市抱犊崮景区徐洼村区域景观绿化园林景观、道路铺装及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000000元,***为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张林为乙方派驻工地代表。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绿化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退还了保证金130000元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在五月份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多付五万元。另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500000元,现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归还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洼村委会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7日,被告徐洼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枣庄市抱犊崮景区徐洼村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内容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绿化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徐洼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洼村委会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退还了保证金130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枣庄市抱犊崮景区徐洼村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山亭区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保证书以及庭审陈述存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徐洼村委会签订的《枣庄市抱犊崮景区徐洼村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洼村委会在签订合同后,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徐洼村委会应将剩余合同保证金返还原告,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枣庄市抱犊崮景区徐洼村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签字及在2015年4月26日书写的保证书中的承诺,均为被告***作为被告徐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村委会派驻工地代表期间作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洼村委会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江苏华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