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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川江深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4556号
原告武汉川江深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原告武汉川江深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诉被告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前预付15,000元,人员进场之后1天内付进度款10,000元,尾款8,000元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合同,但是被告除王X于2017年3月20日以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万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5,000元外,仍有18,000元的尾款未支付。目前该项目于2017年4月1日经由项目方签字确认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该在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完进度款及尾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川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川江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上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表述,故原告虽仅提交合同的传真件,本院对其亦予确认;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能够证明被告显通公司股东王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万飞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项目方验收单上客户确认处签名人曹X的身份不明,本院不予确认;产品质量证书系材料出厂质量的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项目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明,且照片无法显示材料的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微信、短信记录无法显示对方身份,从内容上看,对方也没有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供方原告川江公司与需方被告显通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保冷材料、胶水、铝皮等产品,主材、胶水、运输及人工合计33,000元,支付条件为材料发货前预付15,000元,人员进场后1天内付进度款10,000元,尾款8,000元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当日,被告显通公司股东王X向原告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飞转款15,000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川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川江公司与被告显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原告主张的进度款10,000元的条件为人员进场后1天内;主张尾款8,000元的条件为工程完工后7天内。在被告未自认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条件成就具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上述条件的成就进行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川江深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川江深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