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

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水发派思金泰(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2561号
原告: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双拥路金桥国际第一幢一单元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0947。
法定代表人:李佩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派思金泰(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智西路1号科苑西23栋B-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
法定代表人:张万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京公司)与被告水发派思金泰(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及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韦克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5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3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广东省四会市××镇××工业园××道××号的肇庆金航陶瓷有限公司LNG供气站工程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779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签约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总价的20%即175580元作为预付款;安装材料及原告人员到场后一周内被告支付总价的30%即263370元;合同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比例达到最终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十二个月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实施了安装施工,并如期完工。因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属于特种设备,在施工完成后,由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肇庆检测院对该管道施工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报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额45%的工程款给原告,但是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没有按约定付款,而是要求原告先开具全额发票后再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额发票给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仍未付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5%的违约金给原告。因被告原因,暂未做管道外壳预冷、保冷,相应款项52300元扣除。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其中储罐未进行氮气浴冷,管道外壳未进行铝皮保冷,该部分工程对应工程款为52300元;第二,安装协议第三天,工程协定方式第三小条约定,本次工程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95%,本案原告并未完工,且已经完成的部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没有进行相应的验工核算,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协议书》,由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肇庆金航陶瓷有限公司LNG供气站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77900元;工程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0日竣工;结算方式:1.正式签约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价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7558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则工期顺延及暂停;2.当安装材料及乙方人员到达施工现场一周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价总额的30%,计人民币263370元;3.本合同工程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比例达到最终结算总额的95%。乙方收到该款后须在一周内开具本次工程全额发票(增值税专票)及本次工程竣工资料交于甲方;4.剩余最终结算总额的5%作为本次工程安装的质保金,交付使用后十二个月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结付给乙方;工程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5天后,由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系统的检测调试,试用期为7天,并由甲方、乙方将工程试用检测的结果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投入使用7天后无异议,视甲方验收认可;违约责任:甲方须按期支付各款项。若超过期限,甲方须支付5%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进行终止系统操作;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延期天数赔付甲方工程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罚款;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停工、窝工、返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的实际损失。
2021年8月25日,广东金航陶瓷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记载广东金航陶瓷有限公司LNG供气站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工程量及质量情况如下:1:2台容积为20m的立式LNG储罐,2台30**m/h的自增压汽化器,1台40**m/h的卸车撬,3台400**m/h的气化器,1台600**m/h的调压撬等等吊装调整就位国定。2:站区控制防爆电缆铺设接线。3:各设备之间连接的不锈钢管道及流体无缝钢管对口焊接,支架管夹固定,质量良好。4:根据设计要求对压力管道无损检测及吹扫试压。质量良好。5:检验合格后进行预冷置换及调试供气,效果达到设计要求。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
2021年11月9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肇庆检测院作出编号为BDJ-H02100320的《工业管道施工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确认广东金航陶瓷有限公司LNG供气站工程项目的压力管道的施工安全性能符合TSGD0001-2009《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的要求,检验起止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29日,该报告记载的现场施工情况如下:现场施工设备设施齐全,满足施工要求,材料管理能按照质量体系文件进行管理,质量控制人员能到岗履行职责,现场抽查施工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焊工、无损检测人员资质满足施工要求。同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肇庆检测院就广东金航陶瓷有限公司LNG供气站工程项目发出编号为BDJ-H02100320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
2021年12月20日,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共计877900元。
2021年12月13日,陕西显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称为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陕西中京公司)。
2022年5月9日,原告陕西中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2)粤1284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的银行存款43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双方均确认管道外壳的保冷和预冷工序未完成,该工序的对应工程款为52300元。被告自认未完成的理由是广东金航陶瓷有限公司的场地未达到消防相关安全要求,对于消防验收通过具体时间牵涉多方因素制约,该公司无法掌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中京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进行了供气站工程项目的部分安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2755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压缩机买卖合同》约定,正式签约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价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75580元;当安装材料及乙方人员到达施工现场一周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价总额的30%,计人民币263370元;工程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比例达到最终结算总额的95%。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协议价总价的50%,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2755元,按照合同约定,以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为条件。但由于广东金航陶瓷有限公司的场地未达到消防相关安全要求,导致涉案气化站项目的管道外壳保冷、预冷及调试等工序无法开展,项目目前仍未竣工,已经超出原计划的竣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11个月。而工程未能完工验收,应归责于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陕西中京公司无法完成管道外壳保冷、预冷及调试等工作,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陕西中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应当支付已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又原、被告均确认管道外壳的保冷和预冷工序对应的工程款为52300元,故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为工程总价款877900元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438950元(175580元+263370元)以及尚未完工工序对应的工程款52300元,尚有34275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427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天然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安装协议书》的规定,若超过(付款)期限,被告须支付5%的违约金。本院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42755元为本金,核定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2755元×5%=17137.75元。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7137.75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发派思金泰(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755元;
二、被告水发派思金泰(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京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37.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9元,保全费2670元,合共6019元,由被告水发派思金泰(深圳)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静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锦斌
书 记 员 陈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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