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9民初9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2号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26904。
负责人:罗翔,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系银行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系银行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缘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附32号3-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5086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7892177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碚支行)诉被告重庆缘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绿公司)、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缘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缘绿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截止2018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248431.04元,合计5948431.04元。偿付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结欠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美全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附X号、附X号,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附X号X-X、X-X、X-X、X-X、X-X、X-X房产(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1XXXX号)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负附X-X号房产(房权证号:*(20**)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02XXXX号)在被告缘绿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美全公司、***、***对被告缘绿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缘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缘绿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70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美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美全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附X号、附X号,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附X号X-X、X-X、X-X、X-X、X-X、X-X房产(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1XXXX号)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负附X-X号房产(房权证号:*(20**)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02XXXX号)为被告缘绿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美全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被告缘绿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6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实际履行借贷行为。2017年10月16日,前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缘绿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缘绿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248431.04元,合计5948431.04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告举示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两份《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股东会决议、银行系统提取数据。
被告美全公司辩称,被告美全公司确实为被告缘绿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和保证,但被告缘绿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美全公司不清楚,具体金额以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法庭查明为准。
被告缘绿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缘绿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16日;借款用于采购苗木等绿化工程原辅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阶段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美全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缘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美全公司愿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物分别为被告美全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附X号、附X号,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附X号X-X、X-X、X-X、X-X、X-X、X-X房产(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1XXXX号)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负附X-X号房产(房权证号:*(20**)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02XXXX号)。2016年10月1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美全公司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缘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美全公司和被告***、***愿为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6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缘绿公司发放了贷款,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8%。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缘绿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9日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248431.04元,合计5948431.0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缘绿公司提供借款57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缘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美全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附X号、附X号,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附X号X-X、X-X、X-X、X-X、X-X、X-X办公用房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负附X-X号商服用房为被告缘绿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缘绿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全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缘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缘绿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美全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缘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截止2018年1月9日的利息248431.04元,合计5948431.04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结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2%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附X号、附X号,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附X号X-X、X-X、X-X、X-X、X-X、X-X办公用房(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1XX**号)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负附X-X号商服用房(房权证号:*(20**)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02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439元,由被告重庆缘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