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8071号
原告:营口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宁夏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宁夏宝某公司的关联企业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
原告营口小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宁夏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44962.23元及利息(其中1486770.81元,从2022年5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银川市××区的教育培训基地东侧新建工程,总价款为29501560.85元,结算金额为28421288.96元,现欠款额2344962.23元。
被告宁夏宝某公司承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数额,但认为应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为858191.42元,欠付工程款金额1486770.88元,且逾期付款时间也应自竣工验收单的最后签字日期即2022年9月30日计算,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合同已约定3%的工程质保金,原告也对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858191.42元无异议,被告承认欠付工程款金额1486770.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逾期时间也应自竣工验收单的最后签字日期即2022年9月30日计算,原告也未提供其主张的贷款利率两倍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770.88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支付1486770.88元自2022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营口小某公司工程款1486770.88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支付1486770.88元自2022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2元,已减半收取12871元,由被告宁夏宝某公司负担9503元,由原告营口小某公司负担3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