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490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1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04220611。
负责人:梁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倩,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该分行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15709B。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841328.0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以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xxx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xx号)房产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原告得以上述房地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春的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第2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P49520140003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给予被告***450万元贷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P49520140003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2301、A-2302、A-2303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春的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450万元整,借据编号为131P495201400031001,借据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1月开始,被告***出现欠息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双方沟通,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所欠本金450万元、部分利息5万元。但截止2017年12月25日,仍欠原告利息841328.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春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试算单、地址确认书、交易明细,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甲方、借款人)、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额度:45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货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月;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
同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与***另签订编号为131P49520140003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幢2301室、2302室、2303室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
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还分别与春的公司签订编号为131P49520140003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编号为131P4952014000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春的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等。
2014年6月18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向***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借据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到期日、利率等予以明确。
此后,***依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起逾期还款,杭州银行合肥分行遂宣布贷款全部到期。
2018年1月5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诉至本院。庭审中,杭州银行合肥分行陈述:2015年我行发现***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因其他案件被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我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31日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45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发放贷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利息和罚息、复息标准,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诉请***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6月17日的尚欠利息97905.28元(应付147905.28元-已付5000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尚欠罚息523180.67元、2015年1月21日起暂截至2017年12月25日的尚欠复息220242.1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春的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97905.28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罚息523180.67元、截至2017年12月25日的复息220242.12元,此后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利息付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3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213元,由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