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3096号
原告:合肥健翔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绿都新村****。
法定代表人:苗永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敏,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杨杰。
原告合肥健翔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健翔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健翔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258.62元(以43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现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工程也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一年质保期中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经决算,应付工程款228500元,但被告前后仅付185000元的工程款,尚余43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一直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体育场地施工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单三张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体育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铜峰工业园篮球、网球场工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进场付款20%,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款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工程预算金额为35492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自开铜峰工业园篮球、网球场工程款228500元的建筑业发票,该发票于2013年8月27日报验。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4万元。合计已支付了185000元。
再查明: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具体经办人签字确定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铜峰工业园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包含在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体育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结算金额(开票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43500元(228500元-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其要求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因《铜峰工业园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与《体育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为一年,本院对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健翔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健翔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审 判 长 姚 彧
人民陪审员 沈广翠
人民陪审员 汪成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雪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