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睿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美睿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6320号
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885504103。
诉讼代表人:安徽省阜南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睿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645145R。
法定代表人:蒋美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与被告江苏美睿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睿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被告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曝气机,原告支付13220元款项后被告却未发货。阜阳市节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9年3月11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新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皖122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新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皖1225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天公司的管理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睿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已经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的期间,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从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的型号都没有明确说明可以看出,原告诉求退还两笔货款间隔时间一年有余,若前一笔货物未收到,又支付第二笔货款,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识;原告乱用诉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本案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新天公司从被告美睿公司购买曝光器,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货款7320元、5900元,最后一次付款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原告《单位分科目三栏账》记载应付账款为1322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阜阳市节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多年内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数笔交易往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份,因双方未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结合交易的即时性,货物交付与货款支付应当同时进行,对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无因被告未交货而要求被告及时交付货物的证明,且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至今已近10年,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美睿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永杰
(2021)皖1225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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