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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乐美环保填料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844号
原告:宜兴市乐美环保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645145R。
法定代表人:蒋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10月2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宜兴市乐美环保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代偿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其公司职工。2019年10月**饲养的狗致尹朝华受伤。2020年5月,经法院调解,**应于2020年5月底前赔偿尹朝华25000元,其公司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后因**未履行赔偿义务,其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向尹朝华支付赔偿款25000元。现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20年5月12日,尹朝华与**、乐美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
2、本院(2019)苏0282民初13692号调解书。
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结合乐美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因饲养狗致尹朝华受伤,应于2020年5月底前赔偿尹朝华25000元,乐美公司对狗致尹朝华受伤没有责任,但乐美公司为**赔偿尹朝华25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2、乐美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代**向尹朝华赔偿2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乐美公司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在其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乐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美公司代偿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乐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12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美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