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男,1967年生,住潢川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卜塔集镇首集。
法定代表人王军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倪政华,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奥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建、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实业投资公司)负责人倪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澳华实业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按协议内容原告带领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施工中止,经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后经协商,原、被告三方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承担原告损失30万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地奥园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属欺诈行为,2008年5月2日,原告已从被告公司法人王军建手中收到2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2月6日,原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建协商一致,出具收条一张,收到10万元补偿款,上述两张收据合计是30万元;被告公司已不欠原告补偿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原所签订公司,后因客观原因,原告未能继续施工,原告损失内其介绍的其它施工队经负责补偿,补偿金额为30万元,其中2009年元月12日,地奥园林委托被告代扣的10万元,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地奥园林公司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以郑石高速郑州南服务区土方施工队名义与澳华事业投资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旧原告***所带施工队对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郑州南服务区,西区的表土进行清理,土方挖弃、填坑等,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继续进行施工,被告澳华实业投资公司未给原告结账,双方协商,对原告立空部分由原告所找绿化队经承包边坡工程时负责填补。2007年3月26日,原告介绍被告地奥园林公司(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澳华实业投资公司签订《边坡绿化防护合同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地奥园林公司负责补偿原告***30万元。200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地奥园林公司法人王建军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受到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于郑石高速NO.6标准化劳务费贰拾万元”。2009年元月12日,被告地奥园林公司向被告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地奥园林公司负责补偿原告30万元款中的10万元,由被告澳华实业投资公司从被告地奥园林公司应得绿化工程款中代扣给原告***,2010年2月6日,被告澳华实业投资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从被告地奥园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转户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地奥园林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补偿郑石高速郑州南服务区土方队工程款壹拾万整,全部结清(该款以王军建给河南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扣书及绿化工程收条的形式转给***。)注:2008年收到贰拾万是王军建的个人行为。”该10万元至今未扣除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由被告地奥公司补偿给原告***立据30万元,被告地奥公司应依约定积极履行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地奥公司辩称2008月5月2日已给付原告20万元劳务费,因该款在2010年2月6日出具收到条中已注明系被告王军建的个人行为,故被告辩称该20万元给付原告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澳华实业投资公司同意被告地奥公司代扣10万元给付原告,该行为系二被告间委托代扣行为,原告与被告地奥公司间债权并未因此发生转移,故对该10万元,仍应由被告地奥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澳华实业投资公司给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5月15日计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