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民三初字第805号
原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342924-0。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弋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该单位职工。
被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表:86576873-X。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昌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太,该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奥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奥园林公司诉称,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工程压路机)沿昌乐县流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沂路口转弯掉头倒车时,车载工程压路机从低平板挂车上掉下来,致绿化苗木受损。被告***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单位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50元,损失包括:苗木损失975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昌乐县园林管理局与原告签署的绿化带管护合同等证据证实。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在(2013)乐民三初字第431号案件中赔偿该次事故造成的昌乐县路灯管理所经济损失20000元,他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无异议,评估费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工程压路机)沿昌乐县流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沂路口转弯调头倒车时,不慎车载工程压路机从低平板挂车上掉下来,将路北侧的路沿石(人行道)、路灯杆、绿化带(苗木、树)损坏,发生致路沿石(人行道)、路灯杆、绿化带(苗木、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之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苗木损失9750元,出庭的被告对该损失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300000元。该事故是在上述保险期内发生的。(2013)乐民三初字第431号案件中,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该次事故造成的昌乐县路灯管理所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昌乐县路灯管理所损失18000元,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昌乐县园林管理局与原告签署的绿化带管护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出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9750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250元。鉴于***所驾驶的主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潍坊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木损失9750元。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原告评估费损失500元,确定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7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光
审 判 员 唐汉刚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