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与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81民初134号
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吕梁市方山县。
法定代表人:郝四全,该合作社社长。
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
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住所地古交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科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人郝四全、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6日,古交市生态建设攻坚组办公室与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太古高速古交段绿化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经古交林业局(该工程主管单位)于2010年、2011年两次进行了验收,但部分栽种的树木未成活,需要补植补种。2011年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补植补种的后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补植补种款共计为28万元,补植补种所需的人工费及树苗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双方约定工程完毕后经主管单位古交市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原告承包下该补植补种工程后,组织工人,购买树苗积极栽种树苗。2012年11月27日,经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太原光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主管部门古交市林业局共同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6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支付。综上,现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太古高速古交段绿化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部分栽种的树木未成活,需要补植补种,与原告签订补植补种协议是事实。补植补种款共计28万元,已分两次支付原告16万元,尚欠12万元属实。2012年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验收合格后,至今没有付清我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欠原告的补植补种款一直给不上。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什么时候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就把剩余补植补种款支付原告。
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述称,原、被告陈述属实。我局根据工程给付过被告工程款,现在还欠一点,由于工程时间长,具体缺额多少代理人不清楚,需去财务查询,请依法判决。
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补植补种协议、第三人对补植补种工程验收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植补种协议,共计补植补种款为28万元,2012年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还有12万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的合同及结算表,证明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至今未付清其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提供了委托书,证明原告同意对付款协商解决;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拒付原告欠款的正当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古交市生态建设攻坚组办公室与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太古高速古交段绿化工程二十三标段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经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该工程主管单位)于2010年、2011年两次进行了验收,但部分栽种的树木未成活,需要补植补种。2011年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补植补种树木承揽给原告完成,共计款项为28万元,补植补种所需的人工费及树苗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双方约定工程完毕后经主管单位古交市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原告完工后于2012年11月27日,经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太原光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主管部门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共同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6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1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抗辩第三人古交市林业局什么时候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就把剩余补植补种款支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山县四全营林绿化专业合作社欠款1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387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