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新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454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福建新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A904#,组织机构代码77752588-5。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
负责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菁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被告新菁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州、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7时许,在石狮市濠江路嘉禄路口,被告***驾驶的闽CC600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闽C6RH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锁骨远端骨折;3、右3、4、5肋骨骨折等。该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新菁园林公司系闽CC600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菁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294.73元(其中医疗费350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409.22元、护理费7309.95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4219.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被告新菁园林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即82294.73元);2、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菁园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原告的伤情、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系其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系闽CC600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闽CC600S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在石狮市濠江路嘉禄路口,被告***驾驶的闽CC600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闽C6RH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锁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3、4、5肋骨骨折等。2015年5月8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证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同等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4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3、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新菁园林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闽CC600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菁园林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新菁园林公司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35030.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16日×20元/日=32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应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且未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按90日计算,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656.52元(35107元÷365日×90日=8656.52元);
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出院后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16日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60日为部分护理依赖即按50%计算,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424.44元(35107元÷365日×(16日+60日×50%)=4424.4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265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830.44元(12650.2元/年×20年×11%=27830.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11、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伤残鉴定费是为确定伤者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承担。
上述各项合计101981.63元。
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按其认定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新菁园林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闽CC600S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其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负同等责任,其系被告新菁园林公司的雇员,故被告新菁园林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56231.4元(包括误工费为8656.52元、护理费4424.44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新菁园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1925.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为11925.1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数额为21925.12元。
综上,原告***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114219.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被告应赔付92294.73元(扣除被告新菁园林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为82294.73元)。经本院认定,其本案各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01981.6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公司赔偿的数额为58131.4元,由被告新菁园林公司赔偿的数额21925.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新菁园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1925.12元)。对于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13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福建新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英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