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

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外经工业园景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854045。
法定代表人:王柏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黄御萌,均系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与东城中路交汇处光辉大厦8层FA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11013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新井村八组0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204082351。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陈新芬,均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黄御萌,被告百强公司、***本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百强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2704.24元;二、被告百强公司支付原告厕所设计错误导致重新施工费10000元;三、被告百强公司支付原告额外支付的油漆修补费4000元;四、被告百强公司支付场地修缮费14000元;五、被告百强公司支付原告因约定节假日施工而临时未到未通知,导致原告派员加班所产生加班费400元;六、被告百强公司返还原告未施工工程款16664元;七、解除原告与被告百强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八、被告***对上述被告百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百强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牛山工业区美冠公司的宿房交由被告百强公司装修施工,总工程款210000元,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起共22个工作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备料款84000元,此后被告百强公司在未完成任何项目验收工作前,以需先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原告不得已又先行支付63000元给被告百强公司,至此原告共支付147000元。实际上,被告百强公司的施工进度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进度,被告百强公司至今仅完成130336元的项目,且多个施工项目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进行验收。2017年9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百强公司在未与原告沟通下,并未按照当时确认的施工图施工,擅自变更了4楼厕所的设计,因此导致男女厕所位置对调,相关便具无法安装到位。此外,被告百强公司还存在施工严重逾期、约定施工时间却临时不到、所安装玻璃碎裂掉落、未按安全作业标准高空抛物、施工后未关窗导致进水、施工垃圾随意丢放等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导致原告额外支出油漆费4000元和支付场地修缮费14000元。被告***作为被告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提供的私人账户,被告***和被告百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后续工程进度及赔款问题,两被告仍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厂房因此无法按计划完成装修进度,导致原告机械设备部分停摆无法生产、工作环境恶劣、并导致客户验厂不合格,造成一系列无法估计的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百强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逾期完工,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装修款导致。二、在合同签订时,原告称一楼和四楼同时施工,但在施工进场的前一天,原告突然要求被告先对四楼施工,四楼完工后方能对一楼施工,导致施工时间延长。三、原告主张的油漆修补费、场地修缮费实则为原告装修项目外工程,与被告并无关系。四、原告主张的厕所设计错误,导致重新施工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五、本案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存在未施工工程款。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百强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总额、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但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断垫付资金。且被告发现装修的厂房并不像原告开始描述的情况,需要增加很多额外的项目才能达到原告要求。经双方多次沟通,原告同意增加费用以完成整个工程,但就增加的装修项目,原告一直不按照承诺付款,直到工程基本完成,原告尚欠工程款63000元及增加装修项目620元。为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程款63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不应当支付剩下的工程款,被告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百强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莞市牛山工业区的厂房交由被告百强公司装修,总工程款210000元,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起共22个工作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备料款(付款比例40%)84000元;水电验收合格泥工进场当日付款(付款比例30%)63000元;木工验收合格油漆进场当日付款(付款比例25%)52500元;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比例5%)10500元;增加项目在签订项目变更单当日付清增加工程款项。该合同第8条有关工程验收约定,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百强公司组织原告竣工验收。被告百强公司通知原告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因此而延误工期则施工顺延。工程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结清工程尾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售后保修权利。第七条有关工程工期第1款约定,如果因被告百强公司原因而延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的0.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原告原因而延迟完工,施工时间顺延。合同并约定了被告***或百强公司名下的收款账户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首期款84000元至被告***名下账户;2017年9月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第二期款63000元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百强公司主张,原告未能按进度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影响后续工程施工,工期应予顺延。原告则认为被告百强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油漆施工瑕疵,导致原告委托被告方介绍的刘辉意进行油漆修补,支付费用4000元,预算表中基础工程202、203、204项显示有油漆项目,属于被告百强公司施工内容,该费用应由被告百强公司承担;被告百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场地平整以及增加水泥厚度,导致原告委托被告介绍的严正雄施工,支付费用14000元。原告提供了上述两项目的银行转款记录,但被告百强公司认为该两项目非其施工范围,系原告自行委托刘辉意、严正雄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亦由上述两人收取,与被告百强公司无关。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于2017年11月10日对施工现场拍照公证并制作了一份光碟,支付公证费500元,晒相费130元,购买存储卡125.8元,被告百强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原告结合现场公证内容主张被告百强公司未按合同进度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仅为130336元,且多个施工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验收,未完成施工项目涉工程款为16664元,并在百强装饰预算中列明未完成项目情况。但被告百强公司认为公证书不能证实未完成施工项目,并主张案涉工程四楼2017年8月30日完工,一楼2017年9月24日完工,原告要求被告百强公司分开施工,且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并主张被告百强公司厕所设计错误导致重新施工,按照百强装饰预算表第三点卫生间工程总价为13737元,原告诉求10000元。被告百强公司主张原厕所设计无法正常安装,因此改变了男厕所和女厕所的位置,但该笔费用以及增加的费用,被告百强公司均已承担。
另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第三期进度款52500元的请款要求,原告回复“等验收后再说,毕竟问题太多”。被告要求原告具体指出应处理的问题,原告回复“处理好收尾工作”。被告陈述,被告百强公司于2017年9月底退场,退场时原告不配合办理验收与结算手续,原告则认为被告百强公司于2017年10月底退场,没有向原告要求验收,被告百强公司退场后,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了后续的装修。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百强装饰预算、发票、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四楼方案设计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强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本案诉争焦点为:一、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原、被告各自的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起共22个工作日,原告主张被告百强公司于2017年10底退场,被告主张的退场时间为2017年9月底,即使按被告主张的退场时间,亦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且原告主张被告百强公司退场后,原告另找人对工程进行了修补,并已对工程实际使用。因此,无论原、被告各方有无违约行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各自诉求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被告百强公司退场时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但被告百强公司认为逾期完工系原告未按照当初约定一楼、四楼同时施工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抗辩,被告百强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一楼与四楼同时施工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微信记录,被告向原告提出第三期请款申请时,原告仅以被告百强公司施工中存在问题而要求验收后再说,并未具体指出应处理的问题,可见,原告对工程施工的进度并无异议,其主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属于工程整改或保修事项。鉴于原告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被告未能及时对工程施工中的问题整改,双方均应担责,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百强公司确认厕所设计错误并予纠正,但认为重新施工的费用已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并未举证该增加费用由其支付,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百强公司支付厕所涉及错误导致重新施工的施工费1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油漆修补费4000元、场地修缮费14000元,被告百强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并非其施工范围,然而,预算表基础工程202、203、204项显示有油漆项目,被告百强公司以油漆项目非其施工范围予以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百强公司应对其诉讼不诚信之陈述承担不利后果,该油漆修补费应由被告百强公司承担。至于场地修缮费用,原告以被告百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场地平整以及增加水泥厚度,从而委托被告介绍的严正雄施工,从常理上说,若场地修缮为被告百强公司合同义务,原告自可要求被告百强公司予以履行,无必要另行委托他人并支付修缮费用,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百强公司应承担其支付的加班费及公证费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因被告百强公司未能通知原告并组织验收,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公证书,可认定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现被告百强公司已撤场,而原告亦另行委托他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因此,无法根据被告百强公司撤场时的工程现状对被告百强公司已做的工程量予以固定,本院酌定以被告百强公司完成第三期工程进度后,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能进一步履行合同来结算。即:被告百强公司已完成三期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为199500元(84000元+63000元+52500元),原告已付二期工程款147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百强公司未完成预算单中其列明的未完工项目,该事实难以认定,其要求被告百强公司返还原告未施工工程款1666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其系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支付给被告百强公司装修款,原告仅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百强公司与被告***存在财产混同,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油漆修补费4000元;
二、原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2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债务相互冲抵后,原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85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94.20元,已由原告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695.25元,已由被告预缴。上述款项合计2189.45元,其中,原告东莞美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广东百强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
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聪
孙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