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新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桐乡市新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嘉民提字第9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新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
委托代理人:蒲峻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伟。
桐乡市新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浙嘉检民行抗字第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浙嘉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永刚、于涛出庭。申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峻麟及被申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原审原告园林公司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2月12日李伟因个人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判令李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李伟负担。原审被告李伟辩称,其原系园林公司员工,现已离开园林公司,从未向园林公司借款。双方曾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李伟于2010年3月2日向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调解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园林公司支付李伟26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桐乡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李伟原系园林公司员工,2010年2月12日领款凭证系李伟所签,该领款凭证未经园林公司财务、未入公司账目。另查明:2010年3月2日李伟就与园林公司工资劳动争议向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10年3月19日达成仲裁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园林公司支付李伟2010年1月、2月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共计26000元,款付清后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桐乡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园林公司诉请李伟返还借款,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纵观园林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李伟存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同时李伟原系园林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一定管理关系,而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调解结案。综上,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李伟存有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园林公司要求李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桐乡市新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园林公司和李伟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经李伟签字的领(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庭审时,园林公司提交了李伟签字的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李伟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足以证明李伟借款及领款的事实。二、款项交付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园林公司承担。园林公司持有李伟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应当推定其具有对李伟的10000元债权,李伟在该凭证上签字,应当视为其与园林公司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园林公司负有10000元债务的承认。李伟提出其未领到该款项,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审认为该事实应由园林公司证明,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款项是否交付的事实不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能推定出李伟实际领取了10000元款项。根据领(付)款凭证,领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时值农历大年二十九,园林公司已经放假,此时双方并未结算完毕,年关岁末职工向企业借款过春节,实属常理,而该款项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已经放假返乡而未入账;李伟有一定文化水平且在公司里担任领导职务,理应认识到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若其未领取该款项,以其认识能力应不会贸然在这样一个债权凭证上签字。综上,抗诉机关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提请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园林公司称,领(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是债权的有力证明。李伟自认该凭证是自己所写,其虽辩称没拿到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伟辩称,当时写领(付)款凭证是因为自己提出要支取工资,被要求填写了凭证,但之后被告知因财务放假,钱要到年后才能领取。自己并没有向园林公司借款,请求再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园林公司主张其与李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要求偿付借款,则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即借贷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证明责任。李伟作为否认园林公司权利存在的一方,对权利没有发生的事实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判断因而导致本案权利是否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园林公司应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园林公司据以主张债权成立的唯一证据为领(付)款凭证,而仅凭该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领(付)款凭证本身并非借据,不具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该领(付)款凭证填写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此时李伟还是园林公司员工,在园林公司与李伟存在管理关系的前提下,领(付)款凭证指向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确定,因为存在李伟作为员工从公司领款的正常职务行为的可能,故不能确定就是借贷关系。二、该凭证记载不全,“用途”一栏为空白,不能表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因为该笔款项并未经园林公司财务,未入公司账目。三、李伟于2010年3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至同月19日园林公司与其达成仲裁调解,期间园林公司从未提出李伟借款一事,双方在仲裁调解协议中亦已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由园林公司支付李伟26000元之外,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李伟对填写该领(付)款凭证事实的认可不等于其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可,仅凭该领(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诉人园林公司的申诉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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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帅国珍
审 判 员  杨爱民
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