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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8112号 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2316元及利息(以货款6123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9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线、电管等装修材料,双方签订了《电线、线管采购合同》,约定货款612316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2年8月3日给被告开具了与货款一致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电线、线管采购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材料供货明细表》、《入库单》和《出库单》均是其自行制作,被告并没有进行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因此,本案货款并未进行结算,货款金额未最终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海口某某一期住宅公共区域走廊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线管等装修材料,双方签订了《电线、线管采购合同》,约定货款为612316元,并约定被告书面资料接收人为曾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612316元,被告书面资料接收人曾某对原告供货的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均进行了确认。2022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与货款612316元金额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电线、线管采购合同》、供货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公司变更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线管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供货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货612316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3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诉请要求从2022年7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之日即2024年11月18日按一年期LPR3.1%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316元,并支付以货款612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4年11月18日至货款612316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计521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819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819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