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02民初629号
原告:长丰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经营者:***,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长丰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828861.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四倍计息至本清(至2024年8月2日的利息为11604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新余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约定的1185500元石材(不含税价,据实结算)并送至项目工地现场。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所购石材的名称、型号及单价;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在乙方到货第一批货物开始算起,第二个月经甲方、监理、业主对货物检验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价款70%。以此类推直至供货结束,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且出具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四条约定:收货联系人为***;第十条约定:甲方书面资料接收人为***;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关的请求或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甲方住所地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3月15日总共向被告供货22批。2023年8月1日,原告按被告制作的货款总金额为1028861.9元(扣除瑕疵货物及其他费用后)的结算单结算后向被告提交,但被告一直拒绝签章,故形成此诉。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石材采购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未进行对账,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延迟支付对应货款。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发货清单/打包清单上签字的“***”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具体供货货款金额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报价单、图纸、订货单、对账单等),必须加盖双方公章,如未加盖公章,可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签字人员必须持有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否则双方均不予认可。补充协议必须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否则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从未向任何人出具书面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因此,被告对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以及没有书面授权的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对应发票的,被告有权延迟支付货款。综上,本案货款并未进行对账和结算,货款金额未最终确定,且原告未足额开具对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合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集成电路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等材料,合同价款为1185500元,实际数量(含工程量清单)以项目部人员签字单据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在原告到货第一批货物开始算起,第二个月经被告、监理、业主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70%,以此类推直至供货结束。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且出具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还约定被告的收货联系人为***,书面资料接收人为***。至2023年3月15日,原告供货结束,被告指定收货人***对原告供货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会计***、书面资料接收人***联系,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028861.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828861.9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石材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结算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材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及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货总计1028861.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828861.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828861.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8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3.1%加计30%即4.03%计算至货款828861.9元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未结算从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的被告货物接收人***对原告供货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会计***、书面资料接收人***微信联系沟通,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028861.9元,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及双方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而其有权迟延支付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丰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石材款828861.9元,并支付以石材款8288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计算自2025年1月14日至石材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丰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9元,由原告长丰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1627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22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622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长丰县某某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622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