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1执81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执行人: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毓秀大道718号百乐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4)陕0111民初797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966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负担本案执行费495元。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以网络送达形式依法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不动产、民政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5年10月18日期限届满;如需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无法扣划,无动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