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某;江西某有限公司;廖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318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某,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经营者: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之妻。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廖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某(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廖某向某甲支付货款2190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82.17元(以219097元为基础,自2022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期间,某公司、廖某在某甲采购建材材料,廖某系与某甲对接人员。某甲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产生货款263795元。后某公司、廖某向某甲退回一批价值44698元的货物,即某公司、廖某应支付某甲货款219097元。但某公司、廖某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某甲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甲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与某甲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系某甲单方制作,某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某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某公司未授权廖某代表某公司确认案涉事宜,廖某的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 被告廖某答辩称,廖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廖某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原告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1组,以证明某甲供货金额为263795元,扣减退货44698元,应付货款金额为219097元。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并未盖章或授权廖某代表某公司进行案涉交易和对账。被告廖某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2.社保缴费记录1份,以证明廖某系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对账单、送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但仅有廖某签字,并无某公司签字盖章,故仅对廖某具有约束力,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1中某甲与廖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但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廖某与吴***以及绍兴滨湖湾项目微信聊天群的主体不能确认,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显示廖某社保缴纳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无法证明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廖某仍系某公司员工,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1日起,廖某通过微信联系某甲购买建材材料,某甲交付的货物由廖某签字确认。2022年12月14日,某甲向廖某催讨货款,表示“老板,有没有款啊,厂里都催着结账”。2022年12月17日,某甲再次催讨货款,表示“老板,今年货款已经二十几万了,到现在一分钱都还没有结过,我们支持你们一年了,理解下,货款安排一下吧,真的周转不开了”。之后,某甲询问你们老板是属于某公司的,还是挂靠在这个公司的,廖某回复称属于***。 庭审中,某甲陈述2021年也与廖某有过交易,当时款项是由廖某支付,款项已经结清。2022年催讨货款后,廖某才告知某甲材料是供给某公司。廖某陈述,认可某甲诉请的金额,其当时已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廖某是否应当支付某甲货款。 某甲认为某公司和廖某共同向其购买建材材料,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认为廖某无权代表某公司确认案涉事宜,某公司与某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无须付款。廖某则认为其系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须付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案涉交易发生之初,廖某未向某甲披露某公司。案涉交易一直由廖某与某甲进行联系,直至某甲催讨货款时,廖某才告知材料是供给了某公司,表明在交易发生的时候,某甲信赖的交易主体是廖某;其二,某甲提供的送货单上未显示任何某公司信息,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是廖某个人签字确认,无某公司盖章确认;其三,某甲提供的对账单亦只有廖某签字,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其四,廖某提供的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其在案涉交易发生之时,廖某系某公司员工。某甲与廖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授权廖某进行案涉交易并对账。以上,可以认定系廖某个人与某甲发生交易,廖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廖某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需要付款的金额,因廖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在庭审中廖某对某甲的诉请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某甲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某货款2190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