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6民初23545号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8.93元(以4523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灯具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QXHT-2019-16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材料,用于精装修工程(四标段)。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灯具材料的义务,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金额为1806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予以推诿。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乙方,曾用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灯具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76870元的灯具材料,实际数量(含工程量清单)以项目部人员签字单据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即35374元;分批供货的,货到甲方指定现场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确认后10天付至当批货款的97%;货物结算总价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自业主对项目总体验收(或业主针对该货物铺装部分的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特殊货物的质保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0612元的货物。2021年3月20日,被告审核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审定表)亦载明项目部审核金额为180612元。原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开始营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货款135374元,至今仍拖欠货款4523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具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汇总表(审定表)、付款记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灯具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货款。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汇总表(审定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0612元的货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35374元,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份开始营业,被告在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523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238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45238元及逾期利息(以4523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4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5.42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