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1民初3854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土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五间房村村民。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乡河西村村民。
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古城寨。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与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在线,本院在互联网法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6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0日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6343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支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购买机械设备急需100000元,便向原告借款并要求需通过对公账户直接转入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对公账户内。碍于朋友之间的面子,将自有财产100000元和被告***自提现,金40000元通过控股公司青海绿青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账户内。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周之内连同之前的借款一并还清,原告出于对***的信任,且双方之间有燕麦种子购买合作关系,再一次答应被告***的请求,同日,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5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祁连支行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只能联系***要求将借款退回,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退还。
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其出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其中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名下银行账户,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我与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我购买了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粉条加工设备,我向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总支付了3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我向原告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他说要购买设备,但是没有出具发票或者收据来。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向原告借钱,被告***购买了设备。被告***从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购买了粉条加工设备,但是没有安装。我们去山东购买设备,价款为55000元,是被告***给我购买设备的钱。
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辩称,被告***购买了我方的淀粉加工设备,该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我不认识原告,也没向原告借款。我方与***只是买卖关系,我方不知道原告的借款情况。2019年9月26日,我方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购买粉条加工设备一套,设备总价:320000元整(叁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付款方式为设备定金总价百分之二十,设备出厂付清剩余百分之八十,我方已于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设备交付并开具发票。至于设备款项,我方没有能力去查证是否属于借款,我们只履行签订合同内容,其他与我方毫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青海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汝阳县古城机械厂购买设备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被告***因购买粉条加工设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人***,630121198709161712,”,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名下银行账户。2019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名下银行的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问题;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借款合同双方不仅需达成借贷的合意,且需经出借人的实际履行方可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与被告***约定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关于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汝阳县古城机械厂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催收时间,故本院确定该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的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