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11民初931号
原告: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18636942XY。
法定代表人:程权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娇,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华容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洞庭大道**号(君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53390509U。
法定代表人:蔡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德娇、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4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派公司员工陈德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五万元,并如期组织施工技术员、民工、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如期完成全部承包工程,被告对工程质量合格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3月1日擅自投入使用,将其出租给温州苍南县畅通印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华君物流园5-6号楼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285756.28元(被告另差欠原告华君物流园3、4楼防水工程工程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通过君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后,仍拖欠工程款4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原告城关建筑公司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陈德娇身份证复印件、陈德娇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为陈德娇办理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原告《2013年度第四季度公司承接工程情况明细》。拟证明陈德娇系原告聘用职员,其受托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君山华君物流园5、6号楼施工合同,作为项目经历负责工程施工与结算;
三、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君山华君物流园5、6号楼施工工程;
四、被告与温州苍南县畅通印业有限公司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招商合同》。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建的华君物流园5号楼、6号楼自2015年3月1日出租给温州畅通印业公司使用,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五、原、被告结算明细表、被告付款明细表、原、被告工作人员结算确认书、被告《关于华君物流园二期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君山法院承办法官张文谦作的对吴桂馥的询问笔录、君山劳动监察大队书证、被告对公司总经理韩矗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98972.28元,已付工程款2943624元,另应向原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合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05348.25元;
六、君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审笔录。拟证明1、被告未向原告返还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原、被告2015年3月24日工程结算但中未包括原告屋面作油工程款13216元;3、被告公司工程结算、财务往来历来基本没有公司法人蔡刚签字。
被告华君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德娇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陈德娇(乙方)与被告华君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六、(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6、有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义务;8、有提供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报验报批资料的义务;七、1、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最终验收日期从工程各项检测完成后一月内完成,如未能及时验收,视为甲方自行认可工程合格;九、承包价格:经过双方协商,依据施工图和相关修改意见及现行定额和取费文件,参照本地和市场行情,决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形式承包,按280元/m2计算。面积按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十、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总进度款按70%支付。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保修金除外)保修金不计利息;十一、1、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有防水要求的为五年,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保修金为整个工程款的3%,保修一年时,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返回;十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若甲方违约,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由乙方向甲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道路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有争议时,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十四、2、因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基数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所欠金额计算,月利率为2%(但宽限期14天除外);4、合同履约保证金:本工程设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在正式合同签订前由乙方交给甲方指定账号。保证金在基础完成后一周内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5年3月1日,被告华君物流公司(招商方)与案外人方飞畅、温州苍南县畅通印业有限公司(承招方)签订了一份招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座落于岳阳市君山区洞庭西路(原岳华公路)林角佬地段,华君物流园内的房屋及门面,其中不带独立卫生间只带公厕的房屋在5号楼6号楼(共50间)约200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使用(5号楼一层1000平方米,3层楼梯间以东300平方米,6号楼一层靠东边700平方米共计2000平方米);
2015年3月24日,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出具华君物流园5-6号楼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款为3244456.28元,以及凸窗立柱(5号楼飘窗)款项为41300元。
2015年年前,被告华君物流园员工袁丹付原告工程款447800元,被告华君物流园员工臧娜付原告工程款1846544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华君物流园原出纳吴桂馥出具一份华君物流公司与陈德娇工程结算情况,载明:“一、应付工程款3244456.28;二、2014年已付:1、臧娜经手付1846544;2、袁丹经手付447800;小计2294344;三、2015年吴桂馥经手付:2015年3.23付陈德娇20000;4.1付曹德兵修提升口款1200;4.14代付包益强6#排水管工资;7.1付刘彪木工工资10000;8.26付王富强小工款10000;10.23蔡猛原付陈德娇款4000;10.23韩总原付陈德娇款500;10.26杨细楼钢管租金282580;小计329280;四、未完成工程应扣款100000;五、5#、6#尚欠工程款520830.28;六、2013年4#屋面做油漆尚欠款13216”。
2016年12月25日,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员工陈德娇与被告华君物流公司总经理韩矗对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已收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已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2015年9月30日结算单中记载的第二、三项工程款无异议,但2014年已付工程款中臧娜经手转付账中退还保证金5万元不应计算入已付工程款中,所以经核对已付工程款2943624元(329280元+2244344元+370000元),包括2014年臧娜、袁丹、2015年吴桂馥已经公司财务人员经手的项目,2016年4月份在君山劳动局的370000元。总工程款3244456.28元,另加防水13216元。/吴桂馥”。确认人陈德娇、韩矗以及在场人吴桂馥、徐前松均在确认书上签字并捺手印。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协商同意被告华君物流公司不予扣除原告城关建筑公司100000元工程款,但5号楼凸窗工程项目不予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华君物流公司与原告城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君物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焦点问题有二:
一、被告华君物流公司还应向原告城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日将建设工程出租给案外人方飞畅、温州苍南县畅通印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视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日竣工且交付使用。2015年3月24日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出具了华君物流园5-6号楼工程结算清单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主体工程款为3244456.28元,外加5号楼飘窗工程款413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的已收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已付款2943624元(其中包括退还保证金50000元),总工程款3244456.28元,外加防水工程工程款13216元。庭审中,原告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协商同意被告华君物流公司不予扣除原告城关建筑公司100000元工程款,但5号楼凸窗工程项目不予结算。综上,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应付款项为([总工程款3244456.28元+防水13216元+保证金50000元]-[已付工程款2943624元-保证金50000元])364048.28元(其中包括保修金97730.17元、屋面防水工程款13216元、主体工程款253102.11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十、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总进度款按70%支付。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保修金除外)保修金不计利息;十一、1、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有防水要求的为五年,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保修金为整个工程款的3%,保修一年时,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返回;十四、2、因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基数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所欠金额计算,月利率为2%(但宽限期14天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应在2015年3月1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后2个月加14天宽限期内向原告城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应向原告城关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266318.1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华君物流公司退还保修金97730.17元给原告城关建筑公司,保修金97730.17元不计算利息。
二、被告华君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城关建筑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证据,被告华君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二:1、未按约定及时组织验收;2、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的第一点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为涉案工程竣工延迟,导致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减少,但原告要求的200000元违约金远远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其中第二点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为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就这一违约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十四、2、因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基数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所欠金额计算,月利率为2%(但宽限期14天除外)”,本案中,本院已经按该条款处理了被告这部分违约行为,故对该违约行为原告城关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华君物流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君物流公司应向原告城关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266318.11元、保修金97730.17元及逾期利息(以266318.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原告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赤
审 判 员  许 艳
人民陪审员  付陆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易 姝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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