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岳阳华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华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幸福乡百合村。
法定代表人:朱奠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权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娇,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岳阳华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湘民申5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隆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奠富、被申请人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华隆棉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和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华隆棉业公司不另行承担工程款149855.6元和尚欠工程款2224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及附件没有约定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工程,因华隆棉业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设计图纸予以证实。因保存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的设计单位岳阳市云溪区建筑设计院解散后档案管理混乱、原设计人员去向记录不明,导致华隆棉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未能提供原始设计图纸进行举证。一、二审结束后,通过涉案工程原设计员李飞(现供职于华容县建筑设计院)去原任职单位档案存放地查找后提供了有关原设计图纸的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证实,城关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内容已完全包含在华隆棉业公司业已支付相应款项的工程范围之内,故华隆棉业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城关建筑公司提出要另行增加工程款,却不提供原始设计图纸,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且《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也明确提出了“提供乙方施工设计图纸原件壹套、变更说明壹套”,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华隆棉业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来证明对方的主张,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按照《厂内操坪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每方混凝土单价为240元,按照混凝土地面15cm厚可浇6.6平方米,故单价实际为36.36元/平方米,而城关建筑公司在同一事实陈述的口头约定,就出现36.63元/平方米、42元/平方米,67.89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操坪道路水泥硬化工程价额为42元/平方米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城关建筑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因此,厂房、仓库地面在3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城关建筑公司应负责免费维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城关建筑公司辩称:1、原合同没有约定地面工程,原来合同单价只有219元每平方米,不含地面单价,混凝土地面属增补工程。华隆棉业公司出具的设计图不是真实的,合同上写按图纸施工,不代表地面工程在合同内。地面42元/平方米是根据双方签约厂内操坪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价。地面不包含在合同约定内,华隆棉业公司使用几年后维修,与城关建筑公司无关。综上,华隆棉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013年9月29日,城关建筑公司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华隆棉业公司支付城关建筑公司工程款411745.06元;2、由华隆棉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在华容县幸福乡白合村轧花厂生产车间一栋、仓库2栋;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地、地基开挖、土方回填,严格按设计图施工;3、承包总金额752400元;4、付款方式:原告完工10天被告必须积极验收,如不验收,算合格。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款应付造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前付清;5、原告应按期、按质完工,如出现毁约,毁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000元损失,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在规定之日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07年10月份,主体工程竣工并交付。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进行了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防潮层)的施工,其中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防潮层)工程量为35680.1平方米,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42元/平方米计算为149855.6元。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附房、尘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附属工程附房、尘室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16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动工,11月底完工并交付。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厂内操坪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厂内操坪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16464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施工,于同年11月初完工并交付。三项工程总价1077040元。原告后又陆续为被告做了一些拆除旧房、做围墙及部份新增面积等基础工程建设工程及维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177040元。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初步结算,被告共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154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240元。双方所争议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未结算,被告承诺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二天立即付其余工程款。因双方一直就争议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结算未果,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及主体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且人工、材料根据湖南省建设厅的相关文件规定需要补差价为由,要求被告共给付各项工程款合计为411745.06元。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岳阳华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72095.6元(厂房、仓库地面混凝土工程价款149855.6元+尚欠工程款22240元);二、驳回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华容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30元,岳阳华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6元。
华隆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城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城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华容县人民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隆棉业公司应否支付城关建筑公司厂房、仓库地面混凝土工程价款149855.6元?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即:《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附房、尘室工程承包合同》、《厂内操坪道路硬化工程合同》,该三份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在《厂房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地、地基开挖、土方回填,严格按设计图施工。其中并无仓库、车间厂房混凝地面(防潮层)工程的明确约定,在主体工程仓库、车间完工后,应华隆棉业公司要求,城关建筑公司又进行了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的施工。在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及附件(变更说明)中均无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工程,在工程结算明细中,亦无该工程已结算的依据,华隆棉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始设计图纸以证实仓库、车间厂房混凝地面(防潮层)工程包含在《厂房建设工程合同》所列工程范围的依据。二、在双方的另一《附房、尘室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也是包工包料,却明确了其水泥地板工程。由此可推理说明《厂房建设工程合同》中如包括了本案争议工程,也应在合同载明。三、在华隆棉业公司朱奠富于2012年2月27日所出具的结算协议中明确,华隆棉业公司已付城关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1154800元,其余工程款承诺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二天立即付款,增加项目部分另外计算。因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177040元,棉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54800元,则尚欠的工程款22240元。现华隆棉业公司并不能证实在1177040元外尚有其他的增加项目部分,故城关建筑公司主张厂房、仓库的混凝土地面工程即为增加项目部分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华隆棉业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厂房、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包含在《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金额中,不应另行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上诉人岳阳华隆棉业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期间,华隆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李飞出具的厂房仓库工程设计图纸,拟证明:厂房仓库土地硬化包含在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约定之内,不属于另外新增工程。城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不是按照该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且李飞不是图纸的设计人员。本院认为,该设计图与华隆棉业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相同,该设计图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从证据来源看,该设计图系从李飞电脑中拷贝复印而来,虽有李飞的签字,但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李飞系涉案工程设计人员,城关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华隆棉业公司百合扎花厂2007年新建生产车间、仓库的设计单位为岳阳市云溪区建筑设计院,该设计院已解散,相关工程设计档案已无法查找。华隆棉业公司新建生产车间、仓库工程未在相关建设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工程竣工之后也未履行验收手续,双方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工程签单和结算文件。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厂房、仓库地面硬化工程是否包含在厂房、仓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2、华隆棉业公司要求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因厂房、仓库地面硬化质量问题维修费用6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在《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土建工程项目:包括平地、地基开挖、土方回填(10米以外的另行计算),严格按照设计图施工”,其中并未包括厂房和仓库的地面硬化工程,另该合同附件《变更说明》中也未注明承包范围包括厂房和仓库的地面硬化工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城关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厂房、仓库地面硬化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厂房和仓库的地面水泥硬化包括在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范围内的情况下,厂房和仓库的地面硬化工程应认定为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华隆棉业公司称,根据工程设计图,厂房、仓库的地面硬化工程已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建设工程习惯,承建厂房、仓库应当负责厂房、仓库地面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但在双方合同中明确了具体工程范围而又没有厂房、仓库地面硬化具体内容,且华隆棉业公司不能提供合同附件和施工时设计图纸标注的工程范围包含有厂房、仓库地面硬化工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隆棉业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图原件交付施工方一份,故设计图的举证责任应在城关建筑公司一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地面硬化工程价款如何核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在2007年10月签订的《厂内操坪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操坪及道路地面硬化工程总面积为3737.93㎡,工程承包总价为164640元,单价为44.04元每平方米,城关建筑公司同意按照42元每平方米计算厂房、仓库地面硬化价格对华隆棉业公司有利。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同时期签订并施工的操坪道路地面硬化工程价格计算厂房、仓库地面硬化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厂房、仓库地面硬化工程在并未办理正规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便投入使用,华隆棉业公司在使用该仓库厂房几年后,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中岳
审判员  李思球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