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8925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77639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发花园一单元25A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针,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辉公司)、第三人**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针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辉公司赔偿原告373947.01元(医疗费185562.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61元、护理费7913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以上共计543947.01元,扣除已收取1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城辉公司承包杭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杭州**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瑞安市普洛斯物流园B区A3库房的墙体改造施工工程。第三人***为城辉公司的经理。***将案涉工程施工交给无资质的案外人**针施工,**针安排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防尘布挂装作业。2019年5月23日,原告使用库房里的液压电动升降平台机升到8米高的位置进行防尘布挂装作业时,因升降平台在使用过程中突然侧翻,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九级(玖)级和一个十(拾)级残疾,误工期拟255日、护理期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后根据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致残等级为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0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综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城辉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城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辉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城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及其名下深圳市众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泰公司)挂靠城辉公司承接的,与城辉公司无关。另,通过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也可以看到,事发起因是因***、众泰公司承接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针,**针雇佣无高处作业资质的原告等人进行作业引发的。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违法转包人为***及其名下众泰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针,答辩人全程均无参与。本案中***和众泰公司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将工程交由自己控制的众泰公司(被告就本案工程收到所有的工程款均转至众泰公司),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针,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现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众泰公司,因此,本案应由众泰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列***、**针为本案当事人。就该事宜,城辉公司已于庭前向法院申请追加***、**针、众泰公司为被告,请法院依法进行核查;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也恳请法院综合考量,为一次性解决争议,在本案中追加前述主体为本案被告,就各方权利义务、责任范围依法一并作出裁决。2.原告主张费用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1)医疗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计算列表且被告经一一计算也无法得出原告计算金额,原告诉请没有依据。(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月薪标准,原告以每月6900元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月薪标准,原告以每月6900元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且原告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依据规定,其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没有依据。(6)护理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而且该费用主张前提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生活护理,也未举证证明其聘用了护工、产生了相应护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而且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载明了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原告又主张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8)交通住宿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产生交通住宿费,也没有经医疗机构并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到外地进行治疗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辅助器具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辅助器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相应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鉴定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而且原告现以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又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非本案必须进行的流程,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本次事件中原告本身明知没有高处作业资质仍从事该事项,理应对自身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发皆因原告在登高作业时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其无高处作业资质、还承接高处作业工程而起,原告应对因自身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针答辩称,我系第三人***叫去做工的,***叫我叫两个人过去做事,原告是我叫的两个工人之一。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可视为其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众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与我属于不同的主体,被告与众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我无关,同时2019年5月23日、5月31日由被告转账给我的114000元、30000元恰恰证明我受被告聘任担任管理,上述款项为被告向我支付的报酬及委托我向现场人员付款。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结合被告在瑞安安监所所作的笔录,均能相互印证我系被告聘任人员,作为其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详见后附证据清单),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与众泰公司、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提供了证据1-4予以印证;第三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与众泰公司、第三人***之间签订相应案涉工程挂靠的书面协议等直接证据,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前的所谓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的几笔转账亦无法直接得出被告拟主张的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认为并非其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有关的内容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的签订对象为原告及第三人***、**针,系上述三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民事部分赔偿由城辉公司全额予以工伤标准赔偿”等有关对城辉公司赔偿内容的约定,因***并无城辉公司委托授权其代表城辉公司参与本次调解,且该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作为参与方也仅代表其个人,故该协议中有***公司的内容如城辉公司不予追认,则对其不具法律效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刑事判决书及证据4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程序不合法、法院并非鉴定提起主体,且非工伤,提出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经核实,该鉴定文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如涉及工伤赔偿,可参照执行。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单系事后形成,不能真实反映情况,最后从具体内容来看与提交医疗记录存在冲突;第三人***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针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予以认定,如果支持其相应诉请,将作为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城辉公司与杭州**金融配套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库房装修安全施工责任书,承包**公司位于瑞安市普洛斯物流园B区A3库房的墙体改造施工工程。第三人***作为城辉公司的经理,在无工程项目经理资质的情况下负责该施工项目,并将工程具体施工全权交给无相关资质的第三人**针。2019年5月23日,**针安排无高处作业资质的***、原告***使用库房里的液压电动升降平台机升到8米高的位置,进行防尘布挂装作业。因液压电动升降平台底部四只支脚未打开、支撑杆未放下,仅有三个轮子着地,导致升降平台在使用过程中突然侧翻,***随升降平台一起跌落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随手拉住挂在铁丝网上的防尘布后从高处跌落。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第三人***曾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位第三人经瑞安市云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9)瑞云人调字第6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支付原告100000元、**针支付原告52000元作为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二人的涉案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民事部分赔偿,由城辉公司全额予以工伤标准赔偿,前述生活困难补助费,不能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城辉公司确认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按工伤标准规定赔偿等内容。2019年12月2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381刑初20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与法有据,至于是否应参照工伤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受伤时已超六十周岁,故不应再参照工伤赔偿来处理本案。同时需要指出的是,(2019)瑞云人调字第6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被告同意按工伤标准赔偿的内容,因参与方***并无被告委托授权其代表被告参与本次调解,且该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作为参与方也仅代表其个人,且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内容对被告不具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附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2: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
证据3:(2019)瑞云人调字第6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019)浙0381刑初20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证据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若干份;
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
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单1份。
被告深圳市城辉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被告向***及其名下众泰公司转账明细及对应公司活期明细复印件1组;
证据2:被告法人***向***转账明细及对应平安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组;
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4:深圳市众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及股东信息复印件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