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

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2329号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张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厄瓜多尔米拉多铜矿现场混装乳化炸药生产系统建设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201803106),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20000元的电气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材料款定金;货到现场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七天内付清;质保期为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12个月。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涉案设备,因国家税率调整,交付的涉案设备总金额变更为912136.74元,被告已支付预付货款276000元,余款636136.74元尚未支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入账通知用以证实,送货单所载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36136.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90529.9元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质保金45606.84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636136.7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依合同约定,被告须在货到现场7天内即2018年6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5%货款,即被告须在此期限内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590529.9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该款项,则其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6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另依合同约定,剩余5%即45606.84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12个月即至2019年5月30日止,质保金须在到期后七天内即2019年6月6日前付清,被告未依约支付该部分质保金,则其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6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136.7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90529.9元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质保金45606.84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1.7元、财产保全费3843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增
书记员  蔡淑怡